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俊诉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8279号   
 
原告:马俊,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西四巷8号广汇泰琮小区16座。
法定代表人:赵明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平,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系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马俊与被告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及被告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7月克扣工人工资5500元;2、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9年6、7月二倍工资1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16000元人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以上合计255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是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承包装修的昌吉市时代广场C座6、7层青皮树酒店装修工地任抹灰班班长工作。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抹灰班组口头约定,原告工作抹灰班组的各个工人与被告单位之间系实行计件工资制的雇佣劳动关系。被告对抹灰班组以计件计算工资,墙面抹灰每平方米18元,地面抹灰每平方米12元,并委托组长何汉玲管理抹灰班组,何汉玲拿管理费,原告马俊作为班长拿带班费,包括组长、班长在内的各个工人之间根据不同工种以自愿为基础相互约定工资分配金额,以原告作为带班班长的考勤为准。被告单位根据组长或班长签字为准的工资分配单给各个工人发工资,根据进度以80%支付,完工之日全部付清。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可。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认可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原告提供的是劳务,被告已支付了该劳务工程的全部劳务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被告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谭强与案外人何汉玲协商将被告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昌吉市时代广场C座六、七层青皮树酒店的部分抹灰劳务交由何汉玲组织施工。谭强代表被告公司与何汉玲及何汉玲找来的本案原告马俊共同口头协商了具体的施工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口头约定:墙面抹灰单价为18元/㎡,地面抹灰单价为12元/㎡;何汉玲组织工人成立抹灰班组,何汉玲任组长,原告马俊任班长;被告单位根据何汉玲及原告马俊签字核算的工资表向实施劳务的工人发放劳务工资。原告及其班组实施抹灰的劳务完工后,被告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谭强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了工程量计算清单,载明工程量属实,合计款项为96350元。被告公司从2019年6月至11月陆续向河汉玲抹灰班组的工人们发放了工资。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其中通过手机银行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告马俊转账两笔劳务费,分别为7000元和5000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公司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劳务费7000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收付款凭证、微信截图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的原告马俊只是原告在承揽具体青皮树酒店部分抹灰劳务工程中,由劳务具体实施负责人何汉玲找来实施抹灰班组的组长,其与被告单位没有隶属关系,不直接接受被告单位的指挥、监督和管理,不受被告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具体约束。原告的劳务费用根据其班组具体实施的劳务由班组人员协商约定,其不享有被告单位提供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故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劳务费2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人工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及支付两倍工资16000元和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吴莉莉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杨琛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