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点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但没有明确说理是三点水公司与**形成劳务关系,还是***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如果认定三点水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则与三点水公司雇佣**时口头承诺形成劳动关系矛盾,该事实有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为证。三点水公司对应当支付***、**抹灰班组总工资96350元当庭认可,**作为带班班长,向工人发放工资合情合理,三点水公司并无异议,但三点水公司又称向**发放的12000元为**的个人工资,前后矛盾。三点水公司称已经给**发放了22500元工资与事实不符。2019年10月10日,**代领了12000元工人工资后,通过微信向***、***、***发放了13725元,2019年9月12日三点水公司向***、**、***、***共计发放9000元。2019年10月10日前,三点水公司向抹灰班组工人合计支付工资51225元,尚欠工资43950元,有***签字确认。其中14000元应当支付给**,三点水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支付了7000元,同年10月24日支付了1500元,剩余5500元至今拒不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点水公司应当加付**100%赔偿金并支付双倍工资16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2.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在原审中要求三点水公司对自己向**等工人直接支付而不是由**代发的工资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但三点水公司提交证据后原审未组织质证。且**要求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二审法院未予调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点水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主张其与三点水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有无相应依据的问题。**为证实其与三点水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一审中提交《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经审查,三点水公司代理人在调查时并未认可**系三点水公司员工,称雇佣**从事昌吉市时代广场C座6-7层室内装修工程杂工,故该证据不能证实**的主张。**在三点水公司承揽的青皮树酒店部分抹灰班组施工,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由***找来施工,**个人的劳务费也是与***直接约定,而非经三点水公司确认。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三点水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有事实依据。因**与三点水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三点水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主张三点水公司欠付其55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三点水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供其向**转款的凭证证实其向**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支付工资5000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工资2000元,于2019年10月11日支付工资7000元,于2019年10月24日支付工资1500元,**质证时对于上述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中5000元是支付给班组,并非支付给其个人。由于该款项转入**个人银行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成立。除上述四笔款项外**还认可2019年6月15日收到三点水公司支付的7000元。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三点水公司向**合计支付款项为225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署名的《收条》一份,收条意思表明其收到的43950元工资中包含**的14000元。该证据无法证实**主张的5500元未付清的事实。其次,三点水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2500元劳务费用,**主张其中12000元是其代领的工资,并非其个人收取的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代领事实。故**主张三点水公司支付5500元工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经审查,三点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2019年6月15日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2019年10月11日转账记录、**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收条一份、昌州劳人仲字(2020)2号仲裁裁定书,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经过质证。**主***法院未按其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并在本院审查期间要求调取一审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对此,庭审笔录是法庭审理全部活动的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庭阅看笔录后,如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但其既未申请补正,亦拒绝签字。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形成庭审笔录,笔录记载了庭审过程,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庭审录像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祁  万  杰 审 判 员 伊     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毛  静  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