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225民初33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二工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裕民县友好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第三人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景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合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雇佣原告负责完成被告位于裕民县郁金北苑工程的工地搭架子工作。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在原告入场前收取原告50000元保证金,被告承诺在2018年复工后给付。至今未给付,故诉诸法院。
被告三盟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没有参与项目施工,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工资是***的个人行为,与我没有关系。我们没有与景鑫公司之间履行合同,我们不欠原告钱。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被告***是本案三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本案中不承担债务责任,本案的借条和证明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干活,是***雇佣的。质量保证金是原告支付给***的账户上,***是***的女婿,后来这个钱转到了三盟公司。***在伊犁和塔城购买钢材,钢材款是三盟公司支付的。票据和支付凭据都在三盟公司会计***保管。关于原告的劳务费只能证明在工地干活,工人工资是由景鑫公司支付,所以被告***不承担本案债务。
第三人景鑫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并不认识,对于50000元保证金及3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第三人***述称:质量保证金每一个班组都交了,第一笔保证金是交给***了,让他买钢材,干到五层的时候说给我们退保证金,但是到年底出现了情况,工人工资发了一部分,是开发商景鑫公司支付的,后我们要离开裕民县时,由***和***出具的质量保证金条子。并承诺第二年支付,后面与景鑫公司***协商过工资的事,没有结果,就起诉到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在裕民县郁金北苑工程的工地搭架子工作完工后,于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载明:“兹有***在郁金北苑工地架子工工资(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未支付等工地全面处理时由项目部直接扣出支付(其中在架子工班组总价中扣)。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人:***2018、2、13510726196809080252”。被告***签名并捺印。
原告提交的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郁金苑工程保证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此款定于2018年工地复工之日退还。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郁金北苑项目部负责:***2018、2、13510726196809080252”。收条签名处有***的姓名,当庭核实***本人,认为不是本人所书写,也不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2017年8月3日,三盟公司与景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鑫公司将涉案工程“裕民县郁金北苑小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发包给三盟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作为三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景鑫公司签订《裕民县郁金北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退场协议》,约定双方2017年7月开始在裕民县合作承揽了郁金北苑开发项目,为工程总承包,2018年工程复工后双方因工作不能达成共识,通过协商达成协议,***退出项目建设,由***独自完成项目建设,此项目建设与***再无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条,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退场协议及庭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裕民县郁金北苑工程中提供劳务事实存在,且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写明原告作为架子工的工资为30000元,且该工程是由被告***与案外人***共同负责,对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不再本案中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本人是三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三盟公司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庭审结果、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述称,每个进工地的班组都交质量保证金,可以证实原告已交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的保证金收条中“***”三字不是其书写,也不申请对《收条》中“***”三字进行笔迹鉴定,且***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三字不是其书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辩称《收条》中“***”三字不是其书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三盟公司和景鑫公司在收条及证明上均未盖章,也不愿意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三盟公司及景鑫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2023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写明复工之日退还及待工地全面处理时支付,被告***也未证明是否复工和工地全面处理的时间,故视为没有约定退还保证金及工地全面处理时支付的时间,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及退还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