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3270号
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甘泉堡工业园1号路口西侧(三星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崇松,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总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男,1975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常务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高亮,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兴业公司)与被告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星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崇松、郭斌,被告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款249,2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高亮处拉砂石料,被告高亮在原告处拉商品混凝土。经双方互相折抵后,被告高亮应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49,264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辉和高桂华协商涉案业务。被告高亮在2015年对账单、企业往来询证函签名后,原告没有向被告高亮索要货款,但一直在向被告的父亲索要货款。故被告高亮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高瀚文砂场实际运作人系高亮和其父亲高桂华,但没有见过营业执照。高桂华曾告知原告,高亮在业务中起到核心作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亮辩称,瀚文砂石料场是我父亲高桂华经营,现已注销。我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此工作,负责采购。我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使用原告的产品。我以经办人的身份在2015年对账单和企业往来询证函中签名,但上述材料写得很清楚“高瀚文砂场”。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被告的联系方式系我父亲高桂华的,也从未向我索要货款,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高亮确认2015年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购进翰文沙场砂石料336,125元;年初应付余额649,768.6元,应付合计985,893.6元。应收款项:车款210,000元;商砼款12,925元;陈新民商砼款1,329,690元,应收合计1,552,615元。通过互冲后,翰文沙场欠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6,721.4元(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陆仟柒佰贰拾壹元肆角)”。被告高亮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
2016年11月10日,被告高亮确认企业往来询证函,内容为:“高瀚文砂厂:我公司现与各往来单位核对往来款项……贵公司欠本公司金额(元)249264.9……”。被告高亮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
以上查明事实有2015年对账单、企业往来询证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业务一直与被告的父亲高桂华协商。其次,被告在2015年对账单、企业往来询证函中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最后,原告提供的2015年对账单、企业往来询证函均提到“高瀚文砂厂”欠款的情况,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高瀚文砂厂”与被告之间关系的证据。结合原告一直向被告父亲高桂华索要货款,并未向被告索要货款的陈述,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款249,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亮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款249,26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9.48元,由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军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石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