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65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崇松,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文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思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兴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星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崇松、郭斌,被告博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星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款85,730元,违约金14,858.40元,合计100,5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博鑫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总价款185,730元,我公司已支付100,000元,余款85,730元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铺设地坪时在混凝土初凝时即出现裂缝。我公司及时要求原告停止供货,并对地坪裂缝进行处理。原告派人多次修补均不能解决质量问题,只有彻底铲除才能根本解决。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我公司申请鉴定后,鉴定公司无法对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做出鉴定。但是根据我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等其他证据,原告的混凝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适当公正的判决。因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工程不能验收,发包方拒绝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解除2019年5月9日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商品混凝土款1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90,524.86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
反诉被告三星兴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地坪出现裂纹是因为反诉原告未按照要求铺设混凝土,施工不当和养护不当所造成。合同约定因为被告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过早拆模等原因导致已浇注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由反诉原告承担质量事故后果,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供货时已告知反诉原告正确的施工方法和养护方法,修补地坪只是售后尽责,并不是因为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三星兴业公司向被告博鑫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包的新疆金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面硬化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价款185,73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双方因为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被告博鑫源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85,730元。被告博鑫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对“1.涉案地坪出现大面积龟裂是商品混凝土存在的质量问题,还是施工单位未按规范施工或保养所造成的;2.涉案地坪是否可以承载三吨以上车辆或机械的反复碾压”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告知双方,因涉案商品混凝土已成型凝固,无法对已经成型凝固的混凝土本身进行分析实验,故无法得出鉴定意见。对于第二项内容因第一项内容无法得出鉴定意见,申请方提出对第二项内容没有必要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告知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同意鉴定公司对该委托鉴定做退案处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发票回执单、鉴定委托书、退案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85,73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85,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迟支付货款,是因为双方对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故在该争议解决之前,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并非恶意违约。综合全案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85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合同解除的约定情形或法定情形,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反诉被告违约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85,73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4,858.4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77元,由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1.48元;其余受理费1,970.29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030.29元,由被告新疆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6,177.62元,由反诉原告新疆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军
人民 陪 审员   包彦红
人民 陪 审员   孙义成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
书  记  员   胡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