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0601民初1896号
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甘泉堡工业园1号路口西侧(三星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095504200E1-1。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崇松,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军垦北路9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97825626T。
法定代表人:于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限期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新斌
二○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信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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