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9民初3319号
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三道坝甘泉堡工业园**路口西侧(三星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崇松,男,1962年7月23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总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暴马丁香东街******。
法定代表人:贺四龙,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因原告撤回起诉,减半收取2,797.63元,由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刘亚军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石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