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09执恢88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苗伟,系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执行人:唐龙,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甘泉堡工业园1号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唐龙、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的(2018)新0109民初31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067,850.00元。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新0109民初314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龙、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账户存款7,130,589.00元(其中案款7,067,850.00元、执行费62,739.00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潘习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潘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