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09执14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男,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8)新0109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4日对被执行人***共计提起3轮网络查控,于2020年6月9日对被执行人***提起1轮人行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支付宝、财付通、股票、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累计冻结被执行人名下2个账户内存款共计6.33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扣划,申请执行人对已经冻结的要求继续冻结,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到期前向本院申请续冻。
2、在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房产、车辆。
三、申请执行人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通过现场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1、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已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及所在社区调查被执行人***的情况,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社区工作人员和邻居走访得知,被执行人曾在此租住,现去向不详,通过调查发现,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一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案号为(2016)新0109执2185号。
五、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发出限制消费令。
2、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20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对申请执行人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回案款,本案债权112955.20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文忠
审  判  员   陈志刚
审  判  员   潘习知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潘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