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善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善能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1民初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121民初381号民事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指令疏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疏附县人民法院和疏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向疏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变更诉讼请求。案涉的项目地点分别位于疏附县和疏勒县境内,且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主体均为同一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两个被上诉人分别给予上诉人支付的费用,系就同一项目发生的,其实质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如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起诉内容和***与**签订的《协议书》来看,***承接了新疆善能电气有限公司中标的更换2017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即约定将疏附县和疏勒县2017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更换采集器和终端用户,是按照新疆善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要求去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再由新疆善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故该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不动产位于疏附县和疏勒县境内,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1民初3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阿布都克里木·***
审 判 员 阿不都艾 尼 ·赛买提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 志 杨
书 记 员 古力亚尔 · 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