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米提·**都热依木、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9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米提·**都热依木,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巴楚镇英买里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付岑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成方,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提·**都热依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提·**都热依木,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米提·**都热依木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当收取的剩余工程款172,505元。二、请求诉讼费及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工程合同,上诉人承包了巴楚县色力布亚镇中学教师周转房工程。2013年9月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义务完成该工程,该工程原告已拿到1,059,969元。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172,505元,至今未支付。虽然上诉人向有关单位反应上述事实请求给予解决,但有关单位未能解决上诉人的请求,并让上诉人用法律渠道解决问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审计报告价格与我方已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计算,我公司已多付8万给上诉人,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米提·**都热依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当收取的剩余工程款172,50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楚县神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标、投标承包巴楚县教育局在巴楚县色力布亚镇中学工程项目。2012年5月3日,原告***米提·**都热依木(乙方)与巴楚县神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原告承包巴楚县神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巴楚县色力布亚镇承包的中学教师周转房工程,合同内容为:“工程地点:色力布亚镇,建筑面积:1376.0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421,784元,工程期限: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0月13日;乙方承担整个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投标费,同时不得转包工程,并按照规定按期完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合格部分进行结算,同时对乙方进行已完工工程量50%的经济处罚;乙方必须合理使用资金,自负盈亏,按工程造价的3%上交管理费负责,乙方劳保统筹费按规定缴纳2.86%···”。2013年8月21日,因原告没有完成部分工程向被告神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巴楚县色力布亚镇中学教师周转房工程,本人***米提承诺2013年8月28日必须交工,如不按期交工,由公司和建设方做出清偿处理,另行安排人施工。本人同时接受甲方(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巴楚县教育局)任何处罚。***米提·**都热依木因工程暖气、电路、厕所屋顶等项目缺资金90,000元,有资金15日前完工,***米提·**都热依木,653022195805201112,3579572641”。后原告没有完成剩余工程,巴楚县神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找人完成剩余工程。2013年8月14日,新疆邦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对巴楚县色力布亚镇中学周转房工程施工建设项目:土建、装修、给排水、电气、采暖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作出[2013]7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意见为:本次工程造价审核值为979,948.01元,劳保统筹和税金155,709.45元。被告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59,969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庭审中法庭释明原告未申请对自己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巴楚县神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神龙公司将巴楚县色力布亚镇中学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教师周转房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米提·**都热依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关于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本案中,双方也未对涉案工程结算,原告***米提·**都热依木施工部分工程后,剩余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实际完成工程量数额,也不认可新疆邦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审核报告,经法庭释明原告亦未对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仅凭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不能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具体数额,也不能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72,50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2,50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一直未确定,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2,50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提·**都热依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原告***米提·**都热依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及建工常理,主张工程款的施工方应当对其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也未对涉案工程结算,上诉人***米提·**都热依木施工部分工程后,剩余工程由被上诉人自行完成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上诉人在二审当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实际完成工程量数额,也不认可新疆邦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审核报告,本案中法院向上诉人要求并释明,对涉案工程中对自己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鉴定,以提供的证据为准。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在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米提·**都热依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米提·**都热依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迪力百尔  ·吾布力
审判员 刘    春    光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姑丽其热  ·阿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