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巴楚镇。
法定代表人:付岑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三岔口镇。
负责人:颜定春,系该沙石料厂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苏,男,1977年6月8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涟水县。
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张文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神龙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告神龙公司在砂石料购销合同上盖章并由项目负责人张文苏签名,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砂石料运送到被告指定地,被告张文苏作为该项目管理人对砂石料签收并出具欠条,应认定原告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与被告神龙公司合同关系成立”该说法并无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张文苏并非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次,被上诉人张文苏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亦未收到过材料,故该合同未生效和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1.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被告张文苏作为本案主要当事人,一审法院在主要当事人的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判决,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的张文苏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非委托行为,因我单位从未授权张文苏为我公司办理该事项。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故对该《砂石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应当产生合理怀疑。3.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文苏,对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其为完成工程施工项目对外出具的欠款或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张文苏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规范,被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辩称,一、我跟神龙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是加盖了神龙公司的公章,是公司找被上诉人张文苏签字,我只认识神龙公司,至于张文苏是什么身份我不知道。砂石料是我们厂给工地送砂石料后,公司安排张文苏给我出具欠条。二、砂石料合同是跟神龙公司签订的,项目是神龙公司的,所以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文苏辩称,一、负责神龙公司项目的是我朋友逄振宁,因他回山东,由神龙公司的姚卓甫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让我在工地管理项目。以后的所有购销合同都由我来签,我们买的所有材料都由神龙公司来付钱,因为神龙公签订的所有合同由合同办处理,包括本案涉及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我受逄振宁委托,委托书在姚卓甫那儿,我不是实际施工人,我负责管理项目,所以案涉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82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607元(附利息计算: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260天,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率6%计息,即65,820元×6%÷365×260天=2813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止,共计756天,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率4.25%计息,即65,820元×4.25%÷365×756天=5794元。上述款项合计:8607元)1-2项合计74,42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数量及价款,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包的巴楚县村民服务中心一标段(色力布亚镇6村、7村、10村、11村)提供砂石料,此项目工程由张文苏负责。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洗砂、2#石子、3#石子、戈壁石金额合计65,820元。于2018年12月3日被告神龙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张文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合计65,82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82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因此提起诉讼,望你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原告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向被告神龙公司工程施工地色力布亚镇6、7、10、11村供应砂石料,运输方式为原告将砂石料运输到指定地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张文苏签字并加盖被告神龙公司公章。2018年12月3日被告神龙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张文苏向原告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砂石料款陆万伍仟捌佰贰拾元整,色力布亚6、7、10、11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主张被告神龙公司、张文苏支付货款65,8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神龙公司在砂石料购销合同上盖章并由项目负责人张文苏签名,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砂石料运送到被告指定地,被告张文苏作为该项目管理人对砂石料签收并出具欠条,应认定原告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与被告神龙公司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履行运送砂石料的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故原告顺帆砂石料场主张被告神龙公司支付货款65,8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苏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神龙公司,该工地项目是被告神龙公司的工程项目,故被告张文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主张被告神龙公司支付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260天,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率6%计息,即65,820元×6%÷365×260天=2813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止,共计756天,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率4.25%计息,即65,820元×4.25%÷365×756天=5794元,上述合计86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神龙公司辩称,被告张文苏出具的欠条属于被告张文苏个人行为,与被告神龙公司无关,被告神龙公司也没有收到过砂石料,本院认为,砂石料购销合同中盖有被告神龙公司印章及该项目管理人张文苏签名,应认定购买砂石料行为是被告神龙公司的行为,被告神龙公司对合同上公司印章真实性认可,原告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神龙公司,故对被告神龙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支付货款65,820元及逾期利息86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支付65,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文苏在本案中本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案涉砂石料款以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在一审中提交的《砂石料购销合同》甲方为神龙公司,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神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在项目部或委托代表人处有张文苏的签名。该合同交货地点约定为色力布亚镇6、7、10、11村。神龙公司认可该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张文苏于2018年12月3日向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出具一份欠条,明确色力布亚镇6村、7村、10村、11村项目砂石料款为65,820元。结合上述事实、双方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内容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神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文苏向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上诉人神龙公司应当承担案涉砂石料款的支付责任。因上诉人未履行支付砂石料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有权主张由上诉人神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上诉人神龙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张文苏缺席的情况下审理判决,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向张文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于2022年4月4日由张文苏本人签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神龙公司向被上诉人巴楚县顺帆砂石料场支付砂石料款65,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尼牙孜艾  力  ·吾布力
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  ·阿布来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依尔夏提  江  ·克里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