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英买里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付岑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尊重客观事实。在(2019)新3130民初690号巴楚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新疆神龙公司明确表示***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中上诉人***签字系职务行为,对外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神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巴楚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证实巴楚县第三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是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明同时反映出***为项目经理,该证据为巴楚县住建局依法出具并加盖公章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该证据是认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案件基本事实的重要证据,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该证据,明显不尊重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一审中所谓的本院认为***与***达成协议及认定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不正确,首先***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根据***在原一审案件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欠条可以清晰的反映出原一审***的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巴楚县第三小学教学楼,***是巴楚县第三小学1号楼、2号楼项吕经理,***明确表示***是以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身份联系***为案设第三小学工地提供砂石料及运转土方,***一审请求的砂石料及运转土方费用均是以建设施工合同为基础而产生的各种费用之一,***提供的砂石料及运转土方是建设工程是实际施工的组成部分,同时在***提供的欠条中可以明确的看出双方对于款项的支付约定为***巴楚县第三小学一标段项目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在原一审中起诉***与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与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贸然的判定***承担责任,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显然不尊重客观事实,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严重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由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是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运输,并非是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与该公司无关,所以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钱合情合理。
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及土方费用144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巴楚县第三小学教学楼。被告***系巴楚县第三小学1号楼、2号楼项目负责人。被告***联系原告为该工地提供砂石料及转运土方。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砂石料及土方费用144105元。2019年1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被告***联系原告***,双方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工地运砂石料及转运部分土方,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144105元款项,后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有***在巴楚县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巴楚县第三小学1号、2号建设工程运砂石料及转回部分土方等费用总计144105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壹佰零伍元整(***账目已全部算清)。此款从***巴楚县第三小学1标段项目工程款到账后扣除支付***。”被告***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现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144105元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达成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为案涉工地运砂石料及转运部分土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及土方费用1441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欠条中明确表示,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支付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出具欠条时间为2019年1月8日,诉讼时效已过,应当由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履行,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送砂石料及土方费用1441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1441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计1591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巴楚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0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庭审笔录;证据二,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晨晨通过短信向上诉人***发送加盖有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子的维修通知的短信打印件以及维修通知打印件;证据三,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整改通知。欲证实,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上诉人***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外行使的行为应当由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曾玉山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其与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对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知情。本院对巴楚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0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证据二、证据三的内容,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曾玉山、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输款144105元。
至于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巴楚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0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辩称该判决认定***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案涉运输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查明,巴楚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0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系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因此该判决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而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依照其与上诉人***的口头约定,向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地运砂石料及转运部分土方,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且在“欠条”尾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欠条”上并未加盖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又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具有双重身份,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提交关于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  ·阿布来提
审判员 尼牙孜艾  力  ·吾布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阿布力米提  ·艾白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