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获嘉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敏,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英买里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付岑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尊重客观事实。在(2019)新3130民初690号巴楚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新疆神龙公司明确表示***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中上诉人***签字系职务行为,对外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巴楚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证实巴楚县第三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是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明同时反映出***为项目经理,该证据为巴楚县住建局依法出具并加盖公章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该证据是认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案件基本事实的重要证据,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该证据,明显不尊重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一审中所谓的本院认为***与**达成协议及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不正确,首先**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根据**在原一审案件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欠条可以清晰的反映出原一审**的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巴楚县第三小学教学楼,***是巴楚县第三小学1号楼、2号楼项目经理,**明确表示***是以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身份联系**为案设第三小学工地提供工程资料和机械,**一审请求的提供工程资料和机械费用均是以建设施工合同为基础而产生的各种费用之一,**提供的提供工程资料和机械是建设工程是实际施工的组成部分。**在原一审中起诉***与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与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贸然的判定***承担责任,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显然不尊重客观事实,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严重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由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做的工程资料和产生的机械费用是按上诉人的要求做的,机械费用和资料费用均是经上诉人同意后,由被上诉人去办理的,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有责任,上诉人也有责任。所以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资料制作费用46,669元、挖掘机作业费用欠款80,830元,共计:127,499元;2.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000元(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暂计20,000元,计算至2022年1月)以上合计:147,499元;3.本案保全费、保险费、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2015年被告***找原告为其工程资料员为其作相关工程资料,其中阿纳库勒乡8村幼儿园工和巴楚五小工程的报酬共16,970元,巴楚三小工程29,699元,阿纳库勒乡8村幼儿园工程报酬,欠原告**报酬共计46,669元;同时,2015年原告方使用机械为被告***的巴楚五小、琼库萨克乡等工地自带挖机从事机械劳务作业,费用共计110,830元,扣去被告***向刘瑞强借支30,000元,欠80,830元。以上两项合计欠原告共计127,499元,被告2018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明确由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他的工程款中支付(债权债务转移),新疆神龙公司同意但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工工资127,499元,此款由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申请对被告被告***、新疆神龙公司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1,241元,保险费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原告**劳务工资127,499元认可,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27,49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将向被告新疆神龙公司要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新疆神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被告欠付的劳务费,并未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神龙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够证明涉案的劳务工程是被告新疆神龙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为20,000元,以127,49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351天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率6%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共计884天,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率3.85%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神龙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1,241元、保全保险费450元,对此法院认为,因保全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均系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鉴于保全费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费用,故被告***应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保险费1,691元,被告新疆神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新疆神龙公司不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27,499元的诉讼请求、利息20,000元、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6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7499元、利息20000元,合计1674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16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巴楚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0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庭审笔录;证据二,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晨晨通过短信向上诉人***发送加盖有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子的维修通知的短信打印件以及维修通知打印件;证据三,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整改通知;证据四,一审法院提供的协助调卷函,以上证据用于证实,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上诉人***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外行使的行为应当由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予以认可。本院对巴楚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0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证据二、证据三的内容,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为一审法院因案件需要作出的协助调卷函。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27499元及利息20000元。
至于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巴楚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0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辩称该判决认定***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案涉劳务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查明,巴楚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0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系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案件中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因此该判决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而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依照其与上诉人***的口头约定,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劳务,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且在“欠条”尾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欠条”上并未加盖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又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具有双重身份,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提交关于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  ·阿布来提
审判员 尼牙孜艾  力  ·吾布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阿布力米提  ·艾白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