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4927号 原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巴楚镇英买里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向神龙公司返还资质代理费6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向神龙公司返还保险费81,308.28元;4.请求法院判令**向神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共计801,308.2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神龙公司与乌鲁木齐市A公司(现已注销,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经查明,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实际被告为**。该协议内容具体约定为:*****公司办理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完成。神龙公司约定支付**代理费共计1,200,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前付600,000元,剩余的600,000元代理费待**完成神龙公司委托事项并交付之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神龙公司向**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向**指定的8人缴纳了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的保险费81,308.28元,**却至今没有办理相关资质事宜。神龙公司多次向**催告未果,其行为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神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辩称,一、神龙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具体神龙公司称在合同签订后360日内办结与事实不符。双方代履行约定在神龙公司提供完整资料之日起计算360日工作日内计算,本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26日,神龙公司提供完整资料时间是2019年11月4日,其他资料提供时间是2020年5月,故从2020年5月起一年内**给神龙公司办理完毕都是合法的。二、关于神龙公司要求**返还保险费81,308.28元的请求,由于神龙公司给**提供完整资料向后推迟了一年多的时间,2020年以后应由神龙公司缴纳的社保,神龙公司不予缴纳,**于2020年年底向神龙公司要求其缴纳社保义务,神龙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回函称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为没有缴纳社保的费用,所以造成手续无法继续办理。三、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内,**已经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为神龙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申报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人员资料、技术资料和主要负责人的业绩,根据建筑企业资质标准有这些资料就可以办理双方约定的资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甲方神龙公司与乙方A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受甲方委托,乙方代办事项,达成以下协议: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上述委托事项要求甲方提交完整的资料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360个工作日完成,如遇机关单位学习或不可抗拒等法定情形,***双方协商可延长至合理期限。其他约定:1.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一项资质,条件允许尽量完成两项,否则顺延;2.甲方提供所有的八大员、技工及提供两个水利建造师;3.乙方提供剩余建造师、工程师、并办理水利五大员。价格支付方式:本合同所涉合同价款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于2018年8月10日首付陆拾万元整。1.一项资质办理完毕支付叁拾万元;2.另一项资质办理完毕付尾款叁拾万元。双方任一方违约,将承担本合同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9日,神龙公司将60万元转账至A公司账户。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神龙公司为**等8人缴纳社保,神龙公司上述专业技术人员仅供A公司申报资质使用,并不在其公司上班。神龙公司至今未能办理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A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注销营业执照,被告**对继承A公司对本案《代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事实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本案中双方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神龙公司委托A公司为其办理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上述资质的取得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对技术负责人也有业绩要求。而依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的内容,神龙公司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下,委托A公司为其提供相应资质人员挂靠在神龙公司名下,即上述专业技术人员仅供申报资质使用,并不在神龙公司上班,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内容意图规避法律关于建筑业从业资格的规定,规避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严重危害建筑市场秩序,双方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如约定的委托事项一旦实施,通过虚假手段获取相关资质的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也难以得到保障,容易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良社会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神龙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及继续履行的问题,故神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12万元的本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收取的代理费60万元,系A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神龙公司,故神龙公司要求返还代理费60万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等8名人员的保险费81,308元问题,神龙公司自愿对上述人员缴纳保险,且其与A公司或**之间对该问题无任何协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神龙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保全,本院不予支持神龙公司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继承A公司对本案《代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被告身份不持异议,故**应当承担A公司在本案中相关责任,**应当向神龙公司返还代理费60万元。 综上所述,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600,000元; 二、驳回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5,906.54元(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负担4,418元,由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苏普江·伊卜拉依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知   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