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英买里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羌(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光明南路(巴沙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阿布来孜·***,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8月10日,***作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神龙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7年12月27日的《报告》中,***签字证明情况属实,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就合同外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二审法院查明***人民政府承认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神龙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可计算出工程单价,进而得出470.4平方米的工程造价为456,288元,再加上排水等零星工程价款为172,161.94元,合计628,449.94元。在案事实清楚明了,二审法院仍然让神龙公司申请鉴定,并以此认定神农公司举证不能,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神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是神农公司有关新增工程量价款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神龙公司主张***人民政府承担628,449.94元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包括合同外施工面积470.4平方米的工程价款456,288元以及排水等零星工程价款172,161.94元。***人民政府在二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但在增加的具体工程量及造价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神农公司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神龙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7年12月27日的报告虽然有***原常务副镇长***2018年1月15日的签字并注明“本人证明所述情况属实”以及***原党委书记**新20**年4月26日的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但***、**新于2017年均已不在***政府工作,两人于2018年在上述报告上的签字行为对***政府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未依据该报告认定增加的具体工程量及造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向神龙公司释明,是否对案涉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申请鉴定,神龙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此情形下,因神龙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增加的具体工程量及造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在无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无法支持神龙公司有关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神龙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神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亚 丽
审判员 马 小 菊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