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30民初865号 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贡·***如苏力,新疆纳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新疆纳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 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神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贡·***如苏力、***提·**,被告新疆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2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巴楚县开设砖厂,从事生产、销售红砖。被告***在巴楚县从事承建工程过程中购买原告生产的红砖时相互认识合作。2018年2月,被告***因所承包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核实被告***确实在被告新疆神龙公司分包工程,并经被告新疆神龙公司愿意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在借条上承诺“***2018年4月7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新疆神龙公司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承诺“此借款如***不按期归还由我公司扣工程款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被告新疆神龙公司未付款为由不予未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新疆神龙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被告新疆神龙公司不清楚,被告新疆神龙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自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被告新疆神龙公司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一,被告***以工程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第二,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第三,被告新疆神龙公司对被告***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被告***不按期归还,被告新疆神龙公司以抵扣被告***的工程款归还200000元;第四,原告**与被告***除约定本金200000元外,双方还约定有利息,被告***愿意承担产生的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新疆神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8年4月7日,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担保合同成立,被告新疆神龙公司的担保期间自2018年4月7日后的六个月,被告新疆神龙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3年开始从事投资砖厂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在被告新疆神龙公司承包劳务工程。2018年2月期间,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款人***于2018年2月7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8年4月7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被告新疆神龙公司自愿为被告***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时注明“此借款如***不按期归还,由我公司扣其工程款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理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8年4月7日,就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于2018年4月7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疆神龙公司仅是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可知,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8年4月7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期间,原告**未提交在此期间向被告新疆神龙公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新疆神龙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被告新疆神龙公司不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新疆神龙公司辩称“被告新疆神龙公司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以上一、二项合计236000元。 三、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燕   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木拉地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