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英买里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神龙公司承建巴楚县第三小学建设项目,**为案涉工程提供工程资料和机械,在(2019)新3130民初690号判决中,神龙公司明确表示我是其公司项目经理,我和**不存在合同关系,我签字系职务行为,虽然没有授权委托文件,但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劳务费应由神龙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承担付款义务是否正确。首先,经查明,***在2018年9月3日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人工工资壹拾贰万柒仟肆佰玖拾玖元正(整),此款由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欠款人:***”。从该欠条内容可以证实***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已经完成相应工作,***应按约定向**承担付款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2019)新3130民初690号案件中***出具的结算单系经过神龙公司确认,但该案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证实***在本案中有代理权,并且本案欠条上并未加盖神龙公司的公章,事后也未得到神龙公司的追认,***签署欠条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对神龙公司不发生效力。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主张其有权对外代表神龙公司签订劳务结算凭证,但其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且表见代理制度意在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非为保护没有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人免于责任承担而设立,故***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增   玉 书 记 员 岳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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