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901民初687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710861219X。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军垦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九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师热电公司)与被告**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师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师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采暖费4822元;2.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3761.72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发系九师热电公司供暖用户,其采暖地点在第九师,采暖收费面积为74平方米。根据第九师有关规定,九师现行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0.175元。九师热电公司明确告知采暖用户采暖费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当年的供暖费交到九师热电公司,但**发从2020年10月至2022年4月一直未交暖气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发辩称,涉案房屋产权人、收费面积、收费标准、缴纳费用的时间均认可,但本人未缴纳暖气费的原因为九师热电公司供暖的温度不达标,应当扣减1065元供暖费。因九师热电公司不同意扣减,本人未缴纳供暖费。对滞纳金部分不同意承担,因**发未缴纳暖气费的原因为九师热电公司违约,故**发不应当承担滞纳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九师热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调整师热电公司供暖价格的通知》(师发改发〔2009〕175号),拟证实九师热电公司为**发提供供暖服务,应当收取的供暖服务费用为每平米每天0.175元的事实;被告**发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文件系2009年出台,时间太长了,太老旧。本院认为,**发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供暖单位是社会公用企业,供热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故,对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九师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农九师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师办发〔2007〕100号),拟证实1.供暖用户每年缴纳供热费的时间为当年的12月20日前,2.如果供暖用户逾期缴费,每天按照0.5%计收滞纳金,3.九师热电公司计算供热费的标准是按照竣工图纸建筑面积的75%计收暖气费,4.供热单位供热达不到规定的温度累计20天以上的,供热单位才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照是文件标准退还相应的费用。被告**发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认为本人不应当缴纳滞纳金,且文件规定的温度不适宜生活和工作。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文件是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的,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九师范围的供暖用户应当按照文件的要求交纳供暖费,故,对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发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办法》,拟证实九师热电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的采暖标准,九师热电公司依据的供暖标准过低。九师热电公司认为第九师制定的文件符合国家标准,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按照**发提供的证据规定了居住建筑供热温度应当控制在22℃以内,未规定温度下限的问题,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采纳;
2.2020-2021年,2021-2022年两个采暖周期室内温度照片30张,拟证实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事实。九师热电公司对其中的五张照片认可,温度分别是18.9度、19.6度、18度、17.1度、18.5度,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17.1℃只是一个时间节点,瞬时的测试温度并不能证明供暖温度持续不达标的事实。本院认为对打印出来的五张照片,九师热电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的照片,本院认为系**发个人单方测量,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测温场所发生在其家中,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影响室内温度的因素仅是供暖原因,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纳;
3.网页资料二页,拟证实**发拍的照片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九师热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网页上的资料只是个人见解,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地方法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发从网上截取,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九师热电公司是第九师供暖服务企业,为第九师城区范围集中供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九师办公室于2007年11月5日下发文件:《关于印发农九师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师办发〔2007〕100号)规定:“用户室内温度应达到18℃±2℃,不低于16℃。供热单位供热达不到规定温度(须供用双方认可),累计20天以上的,在16℃至14℃,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自治区新价重字〔1996〕20号文件标准计算,每低于一度每天每平方减收暖费0.02元退还用户。用户每年缴纳热费时间为当年12月20日前,逾期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按每天0.5%计收滞纳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下发文件:《关于调整师热电公司供暖价格的通知》(师发改发〔2009〕175号)规定:“九师热电公司供暖价格为每平方米0.175元/天”。**发系九师热电公司供暖用户,其采暖地点在第九师。采暖收费面积为74平方米。**发两个采暖周期均未支付采暖费,分别为:第一个采暖期是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第二个采暖期是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在温度达标的前提下,**发的两个采暖周期费用合计为4822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2022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本院认为,原告九师热电公司与被告**发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热电公司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发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发亦实际享受了九师热电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法律关系。供暖并非针对社会中的某些特殊人群,而是针对社会公众,其目的在于使一切人都可以平等地享有与供暖方订立合同、利用热能资源的权利。供暖企业不是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是以促进公共生活水平等公益事业为重要目标的企业。国家对供暖合同关系实行特殊管理,不管是供暖方还是取暖方均应服从政府的依法管理。**发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及时交纳供暖费4822元并承担未按时缴纳供暖费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对九师热电公司主张**发支付供暖费482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及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之规定,**发应当按照文件规定及用户手册的约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缴纳当年供暖周期的供暖费,故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供暖费,**发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缴纳,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供暖费**发应当于2021年12月31日前缴纳。**发在庭审中提供了照片拟证实九师热电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供供暖,致使**发房屋内的温度不达标,故提出本人不应当足额缴纳供暖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发自认家中的温度一般在17℃至19℃之间,按照《关于印发农九师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师办发〔2007〕100号)的文件要求,累计20天以上房屋温度低于16℃,才应当退还部分供暖费,庭审中**发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温度连续20天以上低于1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发的抗辩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发第二点抗辩主张认为按照自治区的标准,九师热电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不应当低于22℃,但**发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居住建筑供热温度应当控制在22℃以内”,而并非**发个人理解的室内温度要达到22℃以上,故对**发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九师热电公司主张**发支付供暖费4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对九师热电公司主张**发支付滞纳金3761.7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及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之规定,**发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缴纳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供暖费,应当于2021年12月31日前缴纳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供暖费,但**发一直未缴纳,故**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九师热电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发未按照要求按时缴纳供暖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其主张的滞纳金**发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依法予以调整,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为:第一个供暖期违约金:2411元×3.85%×150%÷365天×568天(九师热电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给付期间: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1日)=217元;第二个供暖期违约金:2411元×3.7%×150%÷365天×203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1日)=74元,上述违约金合计为291元。故对九师热电公司主张**发支付滞纳金376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供暖费4822元,违约金291元,合计511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进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