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

某某发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9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九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军垦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71086121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发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师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90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被上诉人九师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兵090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九师热电公司出示的证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建设第九师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农九师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是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的,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九师范围的供热用户应当按照文件要求缴纳供暖费认定错误。根据《新疆供热管理规定》九师热电公司未达到国家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为**发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发实际享受了所以应承担未按时缴纳供暖费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合同,就无约定可言,更无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认定**发应当承担滞纳金适用法律错误。**发未缴纳采暖费是因为九师热电公司以其拖欠采暖费拒收。 九师热电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提出的供热不达标,九师热电公司拒收采暖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九师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采暖费4822元;2.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3761.72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师热电公司是第九师供暖服务企业,为第九师城区范围集中供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九师办公室于2007年11月5日下发文件:《关于印发农九师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师办发〔2007〕100号)规定:“用户室内温度应达到18℃±2℃,不低于16℃。供热单位供热达不到规定温度(须供用双方认可),累计20天以上的,在16℃至14℃,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自治区新价重字〔1996〕20号文件标准计算,每低于一度每天每平方减收暖费0.02元退还用户。用户每年缴纳热费时间为当年12月20日前,逾期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按每天0.5%计收滞纳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下发文件:《关于调整师热电公司供暖价格的通知》(师发改发〔2009〕175号)规定:“九师热电公司供暖价格为每平方米0.175元/天”。**发系九师热电公司供暖用户,其采暖地点在第九师。采暖收费面积为74平方米。**发两个采暖周期均未支付采暖费,分别为:第一个采暖期是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第二个采暖期是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在温度达标的前提下,**发的两个采暖周期费用合计为4822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2022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九师热电公司与被告**发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热电公司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发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发亦实际享受了九师热电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法律关系。供暖并非针对社会中的某些特殊人群,而是针对社会公众,其目的在于使一切人都可以平等地享有与供暖方订立合同、利用热能资源的权利。供暖企业不是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是以促进公共生活水平等公益事业为重要目标的企业。国家对供暖合同关系实行特殊管理,不管是供暖方还是取暖方均应服从政府的依法管理。**发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及时交纳供暖费4822元并承担未按时缴纳供暖费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对九师热电公司主张**发支付供暖费482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及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之规定,**发应当按照文件规定及用户手册的约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缴纳当年供暖周期的供暖费,故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供暖费,**发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缴纳,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供暖费**发应当于2021年12月31日前缴纳。**发在庭审中提供了照片拟证实九师热电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供供暖,致使**发房屋内的温度不达标,故提出本人不应当足额缴纳供暖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发自认家中的温度一般在17℃至19℃之间,按照《关于印发农九师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师办发〔2007〕100号)的文件要求,累计20天以上房屋温度低于16℃,才应当退还部分供暖费,庭审中**发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温度连续20天以上低于1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发的抗辩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发第二点抗辩主张认为按照自治区的标准,九师热电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不应当低于22℃,但**发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居住建筑供热温度应当控制在22℃以内”,而并非**发个人理解的室内温度要达到22℃以上,故对**发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九师热电公司主张**发支付供暖费4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对九师热电公司主张**发支付滞纳金3761.7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及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之规定,**发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缴纳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供暖费,应当于2021年12月31日前缴纳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供暖费,但**发一直未缴纳,故**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九师热电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发未按照要求按时缴纳供暖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其主张的滞纳金**发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依法予以调整,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为:第一个供暖期违约金:2411元×3.85%×150%÷365天×568天(九师热电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给付期间: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1日)=217元;第二个供暖期违约金:2411元×3.7%×150%÷365天×203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1日)=74元,上述违约金合计为291元。故对九师热电公司主张**发支付滞纳金376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供暖费4822元,违约金291元,合计5113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九师热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银联楼33***签名单原件一份,证明银联楼这几年供暖热度不达标;经质证,九师热电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供暖不达标,也不能证明不达标所处的年限;本院认为,该证据上仅有33名人员的名字、电话号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人员系银联楼住户,其上也没有书写其他内容,无法证实**发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2.2022年12月**发手机拍摄的视频录像一份,证明九师热电公司排查过温度不达标的问题,打开了第二个磅,工作人员晚上去**发家查看供暖温度,说明供暖不达标;经质证,九师热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反映的是2022年的情况,本案审理的是2020年、2021年的情况,同时视频也证实工作人员去的时候,**发家的暖气管是烫手的,不能证明温度不达标;本院认为,该视频录像系2022年**发在九师热电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其家中查看供暖情况时所录制,反映的也是2022年12月份供暖情况,无法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2020年度、2021年度的供暖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3.**发与微信名为“一生全部给你”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微信名为“银联大楼物业群(137)”的聊天记录两张、拍摄的温度计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2020年、2021年、2022年采暖期的供暖不达标;经质证,九师热电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这个温度是单方测量的,可能存在很多人为因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温度是在哪测量的,如何测量的,环境如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发主张的其所住银联大楼的供暖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4.2022年11月20日、21日、26日**发与3383156通话的电话录音,证明九师热电公司在解决室内温度不达标问题时拖沓,不积极主动;经质证,九师热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温度不达标,且不能反映本案争议的年份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电话录音系**发与九师热电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工作人员对反映问题不积极解决,且无法证实2020年度、2021年度**发房屋供暖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5.**发拍摄的2021年、2022年其室内温度照片打印件九张,证明2020年到2021年1月8日九师热电公司在**发家放置了一个实时温度表,该温度表显示的室内实时温度;经质证,九师热电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这个温度表是可以移动的,是**发单方测量的,且属于一个瞬时间节点的温度,不能证明供暖温度持续不达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温度是在哪测量的,如何测量的,环境如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发主张的其房屋的供暖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九师热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发是否应当***热电公司支付采暖费,应当支付多少;2.**发是否应当***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应当支付多少。 一、**发是否应当***热电公司支付采暖费,应当支付多少。虽然**发与九师热电公司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根据庭审中**发**可知,案涉房屋**发于2014年、2015年左右开始居住,其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之前的采暖费也一直在缴纳,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供暖合同法律关系,故**发应当支付采暖费。**发提出九师热电公司供暖不达标,欲扣减部分采暖费,但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及一审查明事实可知,**发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20年、2021年其所居住房屋供暖不达标,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发应足额***热电公司缴纳2020年和2021年度的采暖费4822元,一审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发是否应当***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应当支付多少。庭审中,**发自认其供暖本上写明了每年缴纳供暖费的时间、周期,其明确知道每年缴纳当年供暖周期采暖费的时间,而未按期缴纳,虽其提出因供暖不达标而未缴纳,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该辩解意见,且对此**发也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是简单的拒付相应年度的采暖费,理应承担相应逾期缴纳采暖费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本案**发未按期缴纳采暖费的滞纳金,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发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已交纳,**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