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昌吉市屯河路新天地商务港1118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泽普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明生,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和田市台北路和田地区。    
上诉人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吕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不服金额为414,739.56元);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6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签订案涉买卖合同。2.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对上诉人的送货单,上诉人至今未收到案涉合同标的物。3.上诉人根本没于田县项目专用章,更没有设立于田县项目部,案涉于田县项目专用章根本不是上诉人所有,而是他人伪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案涉于田县项目专用章真伪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故意违反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在没有鉴定的前提下就直接进行了裁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85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却故意违反“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进行了裁判,显然,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本案不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本案一审判决却故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本案进行裁判。故此,一审判决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1.一审判决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裁判。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当中根本没有保全费用2,593.70元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却故意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当事人没有提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为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并由法院直接裁判,显属“超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超判”属于法定的错案。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对账结算单上所盖的上诉人的项目部章系是他人伪造的。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法律规定,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对账结算单上所盖的上诉人的项目部章的真伪情况进行法定的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是,本案一审判决却故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的诉讼权利,没有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进行裁定,更没有向上诉人送达驳回上诉人司法鉴定申请的民事裁定。显然,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故意违法地剥夺了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程序违法的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依法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综上所述,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商事案件的“四定三性”案件分析方法:定事实、定关系、定请求、定规范和充分性、真实性、妥当性的裁判方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四元结构裁判方法”: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之规定,无论从法律关系分析法还是从请求权基础规范进行裁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事无据并于法无据。故此,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且法律程序上均有严重的错误。上诉人本着对法律的信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的法官秉承法律人的良心,守望法治,坚守良心,全面审查本案一审所有卷宗和在案证据,依法重新对本案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此捍卫法律的至上尊严。    
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对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否认,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首先,双方对账后被答辩人对尚欠货款在《对账单回执》中予以了确认。其次,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按约供应了货物,被答辩人也在提货后曾先后两次支付货款682,104.03元,其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答辩人接受了被答辩人的该履约行为,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再次,被答辩人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账处理并且认证退税也间接证明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向其供货的事实。最后,根据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与答辩人代理人的聊天记录,更是进一步明确的证实了,双方在该买卖合同项下被答辩人欠付货款的事实。其上诉行为完全是被答辩人为逃避付款义务以达到恶意拖延诉讼进程的目的。2、于田县项目专用章应视为被答辩人公章,对被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对其真实性的否认,有违案件事实。答辩人虽系使用的是项目部专用章,但被答辩人实际将货款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应视为实亿公司追认项目部专用章,故项目部专用章对实亿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且依据无权代理之规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买卖合同,属于不需法定资质即可进行的行为,应认定项目部专用章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相应有效,但因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答辩人实亿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持续至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违约行为”作为法律事实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之前,但本案裁判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与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并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在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均只对旧法相关法律条款做了文字性调整,并未做实质性改变,因此,即使本案适用旧法仍是该裁判思路,另一方面本案并未因新旧法律具体规定的适用而减损被答辩人的任何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程序正当,被答辩人所谓“超判”及“剥夺其诉权”的理由不能成为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1、被答辩人称一审判决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状中没有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是故意超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超判”错案,实属混淆视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在二次审理时答辩人当庭要求被答辩人支付保全费2,593.7元,系答辩人在举证阶段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代理人也没有提出答辩期的要求,而是当庭予以了答辩。另一方面从本案情况看,答辩人一审庭审中增加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实亿公司答辩和举证的负担。故一审法院就答辩人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损害被答辩人实亿公司的诉讼权利。2、被答辩人称其提交的对于田县项目专用章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剥夺了其民事诉讼权利,从本案看其申请鉴定说明了被答辩人是欲通过启动鉴定来实现延长诉讼周期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的规定。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举证已经查明,涉案《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回执》均系被告吕明生经办,且被答辩人实亿公司亦向答辩人支付材料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对被答辩人所称的付款行为是“之前存在合同关系”的说法并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予以了查明。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被答辩人实亿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恰恰说明一审法院是在严格依法裁判。另一方面,鉴定启动申请只是引发鉴定启动的基本前提条件,不当然产生鉴定启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实质审查基础上行使鉴定启动权,并未剥夺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泽普县人民法院的原判决是正确的,符合法律依据及实际依据,应予维持。    
吕明生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其他意见。    
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疆实亿公司支付货款345,616.3元;2.依法判令被告新疆实亿公司支付违约金69,123.3元(按照欠付货款金额的20%计算)以上金额合计414,739.56元;3.依法判令被告吕明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2,593.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经协商一致于2019年5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屯河PVCU管材,交(提)货方式为汽车运输,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先款后货,供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及时供货,每逾期一天按照未发货物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若供方交付的货物数量、规格型号或质量与约定不符,供方应负责无偿更换、补齐、修理,直至符合合同的约定,如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需方拒绝提取(或接受)货物的,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一日,应当按照未按时提货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的,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按逾期应收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供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需方应支付剩余货款,并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供方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有被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田县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汽运方式将货物拉运至被告吕明生指定地点,由其安排相关人员接收货物。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内容为:“单位名称: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尊敬的客户您好,对贵单位近年来给予的合作与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为了加强内部管理,更好地为客户服务,公司决定近期对所有客户核对往来账目。请予以支持配合。如核对无误,请将回执联盖章后寄回我公司。如有差异请详细函告。贵公司于2019年5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材PVC管材《销售合同》,合同委托代理人为吕明生,货款总额为1,027,720.33元。截止2020年8月25日止,贵单位已付货款为682,104.03元,在我公司欠款计人民币345,616.3元(经办业务员:向阳)”,该《往来对账函》下方为《对账单回执》,内容为:“我公司于2019年5月8日与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PVC管材《销售合同》,合同委托代理人为吕明生,货款总额为1,027,720.33元。经核对,截止2020年8月25日止,我公司在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管材过程中,已付货款682,104.03元,欠款计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伍仟陆佰贰拾陆元叁角,¥345,616.3元。(经办业务员:向阳)”,该《对账单回执》右下方加盖有被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田县项目专用章,项目经理签字处有被告吕明生的本人签名。同时,被告吕明生还在该《对账单回执》上“差异简述”处手写注明了“实亿公司已支付货款682104.03,益海恒通支付货款188000”等内容。另查明,被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2020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85,270.70元、396,833.33元,摘要均为材料款,两次转账金额合计682,104.03元。庭审中,本院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组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另,申请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明生的银行存款414,739.5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责任限额414,739.56元。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明生名下银行存款414,739.5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明生名下等值其他财产,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销售合同》系经双方自愿协商所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焦点一,针对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从形式上看,《销售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和被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田县项目专用章;其次,《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回执》均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向阳与被告吕明生具体经办,而《对账单回执》上亦加盖有被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田县项目专用章和被告吕明生的签名及手写备注内容,该《对账单回执》上对账核实后的已付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上显示的被告新疆实亿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的总额均为682,104.03元,被告新疆实亿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被告吕明生使用其公司项目专用章签订涉案《销售合同》和《对账单回执》的追认。综上,被告吕明生使用被告新疆实亿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可以视作代表被告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涉案《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新疆实亿公司,故应由被告新疆实亿公司依法承担付款责任。焦点二,针对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新疆实亿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涉案《销售合同》所涉货款总额为1,027,720.33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新疆实亿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款682,104.03元,且有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函》及《对账单回执》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新疆实亿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1,027,720.33元682,104.03元=345,616.3元。针对违约金,因双方在《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先款后货,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显示,原告已经于2019年完成供货,且双方也在2020年8月25日进行了对账结算,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在《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中约定“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按逾期应收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供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需方应支付剩余货款,并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未付货款345,616.3元的20%,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焦点三,针对被告公司申请的印章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涉案《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回执》均系被告吕明生经办,且被告新疆实亿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虽陈述其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行为系因双方之前存在合同关系,但对此陈述意见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部分陈述意见不能成立,应当认定被告新疆实亿公司对加盖有其公司项目部印章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回执》的认可,故对被告公司申请的印章鉴定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616.3元;二、被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123.26元;三、被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593.70元;四、驳回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61元,保全申请费2,593.70元,合计6,354.70元,由被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2019年8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拟证明,1.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8月4日,但是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向法庭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8日,证明了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伪造销售合同。2.真实的合同总价是684,984元,并且我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合同有几个疑点,需向法庭明确指出。1.销售合同与盖章页明显的看出不是同一时期所形成的;2.该盖章处加盖的是喀什中天节水公司的公章,而我方提交一审法院的销售合同原件加盖的是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非公章,而且合同专用章也盖在了骑缝处;3.我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的销售合同没有签订日期,而上诉人提交这份合同中有签订时间的记载,显然不是双方之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4.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第一条由当时无法确定具体的供货数量以及规格型号,因此双方在该条款中标注“详见清单”,与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内容不符,上诉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证明;5.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不能确定具体的提货时间,导致货物的价款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够确定,因此双方才约定按照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所报的价款即以实时提货的往报价为准,该内容明确记载于合同第一页第一条的备注条款内,但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关于价款却描述为“主原料价格以中石油西北公司报价为准”,第一上诉人所购买的是管材,与石油公司没有关系,第二既然合同里面已经明确了价格,却又以其他第三方公司的报价为准,这显然是自相矛盾。6.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的质量标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的质量标准也不一致,该合同系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关于货物的质量标准是以喀什中天公司确定为准,而且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的质量标准为GB/T136632000,显然与喀什中天节水公司的企业标准Q/XXB0092016不同。7.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明确付款方式为“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恰好与上诉人最后的付款时间相吻合,上诉人应该非常清楚为什么这么去设计。8.该合同中除了以上详细描述的条款外,提货方式、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同,也与喀什中天节水公司对外签订的格式条款内容不同,由此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系伪造的合同。鉴于因此该所谓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至于其合法性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因其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原则,其不应当视为证据,也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并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训诫和警告。吕明生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喀什中天公司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本院审查人为,结合上述合同存在瑕疵,且合同价款及实际付款金额亦有所不同,故对其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一份付款时间是2020年7月3日,另一份付款时间是2019年8月23日,总金额是682,104.03元。拟证明,付款时间和金额付款只欠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2,879.97元。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上诉人所支付的两笔货款,金额合计为682,104.03元,这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也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仅欠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余元的事实,理由为提货付款首先要有提货行为,根据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发货清单以及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根本就不存在其所谓的2,000多元的货物,相反上诉人应该在法庭上解释一下所接受的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开具的该公司已挂账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并退税款)未付款的理由。刚才吕明生说没有提交该份证据是因为其在乌鲁木齐工地上干活,与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2021年5月7日)中的陈述其在老家的理由不一致。吕明生质证称,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三,电子增值税发票4份,时间分别是2019年8月8日有两份,2019年8月23日一份,2019年8月25日一份。拟证明,金额完全吻合,与我方提交的合同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四份发票确实是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但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给上诉人的发票远不止该4份发票,其他发票上诉人未提交。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在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24日还曾向上诉人开具过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77,532.35元的货物因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出具发票,但是在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质的财务凭证中均有记载,该金额与对账单中的金额也是一致的。吕明生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说的两张发票不认可。本院审查人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2021年5月7日庭审后上诉人的代理人罗秀钧与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向阳以及被上诉人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娜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和录音文字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也认可欠付吕明生货款本金为345,600余元,上诉人及吕明生的代理人的认可行为构成自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当事人本人撤回不认可。吕明生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我没有给罗秀钧授权协商或者谈判,所以罗秀钧的谈判内容我不认可。本院审查人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吕明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回执》加盖有“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田县项目专用章”的项目章。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公司未使用过上述项目部印章,项目部章系是他人伪造的。但根据查明事实来看,《对账单回执》上对账核实后的已付款金额与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上显示的新疆实亿公司分两次向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的总额均为682,104.03元,新疆实亿公司向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吕明生使用其公司项目专用章签订涉案《销售合同》和《对账单回执》的追认,故上诉人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吕明生代表公司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销售合同》和《对账单回执》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新疆实亿公司,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超判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并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1.00元,由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布力孜·祖农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帕热哈·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