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1民初635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被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屯河路新天地商务港1118办公室(27区3丘39栋11层办公室18)。
法定代表人:杨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实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实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2.本案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新疆实亿公司承包的新疆疏附县兰干镇中学消防水池从事木工工作。经与被告**结算,总劳务费38,000元,已付20,0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新疆实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20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总劳务费为38,000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18000未支付。被告新疆实亿公司、**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022年10月6日,本院向疏附县教育局核查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等信息。疏附县教育局于当日回函(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涉案工程项目由新疆实亿公司中标,拟派的施工员为张中望。原告***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喀什兰干乡中心小学消防水池木工工资***等10人共计38,000元。”欠条出具后,***已收到劳务费20,000元。
另查,新疆疏附县兰干镇中心小学项目由被告新疆实亿公司中标,中标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范德松,拟派施工员为张中望;原告***庭后提交了其他九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其他九人陈述与***陈述基本一致,均表示对***的诉讼行为知情,同意由其一人起诉。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垫付公告刊登费560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元、案件申请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受被告**的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等人提供劳务后,**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向***等人出具的欠条显示,其欠付劳务费总额为38,000元,现***自认已收到20,000元,对于***要求**支付18,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新疆实亿公司确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但***对两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并未举证,新疆实亿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何种合同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应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新疆实亿公司在本案中对欠付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实为主张该费用的损失。被告**拖欠***劳务费致使***提起本案诉讼,***为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以诉讼责任保函的担保方式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最为高效、便捷的方式,其有权选择适用,由此而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合理支出,属于***损失部分,应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申请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刊登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晚露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