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01民初1593号 原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屯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58930574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承包工程垫支费用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786元(40万×165天×3.7%/年÷360天=6,783元,2022年3月9日-2022年8月21日;40万×222天×3.65%/年÷360天=9,003元,2022年8月22日-2023年4月1日)以及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利率按照LPR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了于田县葡萄基地三标段工程,2021年1月19日,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节水公司”)以被告尚欠材料款为由,将原告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向中天节水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2022年3月9日,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的内容,向中天节水公司支付了案款400,000元,后原告就已支付的案款以及在处理案件中产生的差旅费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系被告不履行挂靠义务所致,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节水公司”)以原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尚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泽普县人民法院,泽普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22日,泽普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天节水公司支付货款345,616.3元,违约金69,123.26元,案件申请费2,593.7元。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7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3月9日,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中天节水公司支付了案款4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因被告不履行挂靠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向被告***追偿该笔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9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14民初647号民事判决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1份、银行电子回单1份、解除保全申请书1份、2022年4月7日通话录音1份、机票购买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为公司项目经理,在原告提交的已生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使用原告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可以视作代表被告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23年8月17日庭前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理由是本人因肺部感染住院,故无法到庭。对此,被告提供了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本院认为,其虽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也可以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是委托他人出庭,且本案原告已经到达法院参加庭审,如延期审理,亦会给他人带来不便,故其申请延期开庭,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1.79元,由原告新疆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芳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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