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吉广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安商初字第500号
原告:安吉广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
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安吉广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杭垓水厂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砼,至2012年7月1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61386元。被告安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承诺:截止2010年8月24日,共结欠原告货款61386元,保证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清,自2010年8月24日起按万分之八日息标准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付61386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二被告辩称:对承建杭垓水厂无异议;二被告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涉案工程于2011年已完工,假如存在欠款事实,也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致被告安吉分公司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本单位提供贵公司杭垓水厂工地商品混凝土方量共计985m3,合计货款为人民币叁拾肆万玖仟叁佰捌拾陆元整(小写¥349386)。截止2012年7月15日,本单位共收到贵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整(小写¥288000),合计共欠本公司货款余额为陆万壹仟叁佰捌拾陆元整(小写¥61386)。”该对帐单落款处“经办人”栏内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
二、由***以被告安吉分公司经办人名义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致原告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称:“1、截止2010年8月24日,共结欠贵公司货款陆万壹仟叁佰捌拾陆元整(小写¥61386)。2、本公司保证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3、如本公司未按上述承诺的期限与金额向贵公司支付货款的,由本公司自2010年8月24日起按万分之八日息标准向贵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被告对上述二证据质证提出:二被告均不知道***是谁,***无权代理被告出具上述结算单和承诺书。
三、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向杭垓水厂工地运送混凝土的125份送货单,该125份送货单中“签收人”栏内均由***签字。二被告质证认为这些签收单由二被告不具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且至2010年6月至今已过二年,故已过诉讼时效。
四、2009年11月1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安吉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份及发票签收单一份,***在上述二发票签收单的“签收人”栏内签名。被告质证提出仅凭发票无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的金额。
五、***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帐户汇付部分货款的银行凭证一份、原告收款后开具的收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经手办理了相关货款的给付事宜。被告质证提出付款帐户是***个人的,只能证明是***个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
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质证提出原告应提交相关代理费发票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该费用。
另二被告在庭审时回答相关发问称:杭垓水厂工程确由二被告承建,而且也肯定购买过商品砼;但因内部管理原因,现在已无法弄清所需商品砼是向谁购买的、由谁具体经办的及货款的支付情况。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证据,均由***签名且未加盖二被告的公章,二被告对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其质证时否认***系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员。按二被告对由其承建杭垓水厂工程并无异议,而原告证据三的送货单上“工程名称”一栏中均为杭垓水厂,二被告在承认杭垓水厂工程需要商品砼的前提下,完全可以提供证据以证明该工程所需商品砼并非由原告提供,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该工程商品砼的供应者;原告证据四的增值税发票及货物运输发票均开具给被告安吉分公司,故在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商品砼送货至杭垓水厂工地且相关增值发票等开具给杭垓水厂承建方被告安吉分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也即对就杭垓水厂工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前述所有商品砼送货单及相关增值税发票由***签收的事实,再联系证据五所证明的***在杭垓水厂工程中曾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在二被告所承建的杭垓水厂工程中对外而言***从事的是工地所需商品砼签收、与商品砼货款相关的结算发票签收及相关货款的给付等工作,也即***为二被告进行工作。故对二被告质证提出的无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六的委托合同,二被告质证提出原告尚需提交代理费发票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该费用,按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而委托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其代理人达成了相关合意,尚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代理费的支付行为,故对二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杭垓水厂工程的承建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商品砼且所送商品砼均由为二被告服务的***签名接收。期间,***曾通过银行向原告帐户汇付部分货款。2012年7月18日,***在原告致被告安吉分公司的货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付货款61386元。同日,***以被告安吉分公司经办人名义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安吉分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否则按万分之八日息标准自2010年8月24日起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因二被告未偿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及时***货款。现原告持在二被告所承建的杭垓水厂工程中为二被告从事相关工作的***出具的结算单及承诺书主张债权,按原告向二被告运送的买卖标的物由***代表二被告签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结算凭证也由***代表二被告签字接收,并且***也曾代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因此,从双方买卖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而言,***的行为一直代表着二被告,其行为在客观上也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二被告在杭垓水厂工程中为二被告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作为原告,在此过程中,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因此,即便***确如二被告对相关证据质证时所提出那样无权代理二被告出具结算单和承诺书,但因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已完全有理由相信***具备此代理权,故原告可以据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依法须对此承担责任。简而言之,即***的行为已构成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依法应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表见代理。关于二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的异议,按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故原告并未丧失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61386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向原告安吉广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386元并自2010年8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安吉广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