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杭余商初字第3555号
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谢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珊瑚沙村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海峰,系被告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81067.08元。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067.08元、违约金28107元、律师代理费1124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1067.08元,于2009年9月16日支付150000元,余款131067.08元于200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242元,于2009年10月15日前付清。
三、如被告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期付款,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2810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6元,减半收取3053元,由被告浙江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2009年10月15日前迳行支付给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