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2民初552号
原告: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疏勒县乌和路(工业园区喀什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里面)。
经营者:邓芝强,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铜鼓村藕塘坝村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亚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兴华,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员工,住新疆疏勒县齐鲁工业园东方物流园内。
被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巴仁乡16村2组13号。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力克木·艾买提,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永陈,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磊建筑公司)、第三人彭永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升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亚菊、邱兴华,被告顺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力克木·艾买提,第三人彭永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升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租金87,59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75,189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833元[违约金计算方式:(87590元+75189元)×30%=48,833元],以上三项共计211,612元;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单价、赔偿标准、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截止到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建筑材料,至今还有部分材料未归还,截止到2019年3月30日租金87,590元、赔偿款75,189元、违约金48,833元,以上合计211,61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磊建筑公司辩称,1.所谓的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实际发生租赁等法律关系,公司人员也不知道合同上的公章到底由谁来加盖和是否真伪,所以一审中,答辩人对公章真伪进行了鉴定。经办人和原告方恶意串通,签订了上述合同,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既是无效合同,就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应当驳回原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2.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任何租赁设备,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原告的相关设备,也不知道租金是怎样计算的,所以应驳回支付租金和赔偿款的诉请;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8,83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该违约金比例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双方并没有发生租赁关系又不是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就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再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租金加赔偿款,这个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发生的一切后果应该由合同上签名的经办人即杨永斌和彭永陈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疏勒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
第三人彭永陈述称,我作为塔尕尔其乡第二标段工程材料员,确实收到送到工地上的原告的钢管租赁材料,并且塔尕尔其乡第二标段工程使用的钢管和扣件都是来自兴升建材租赁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兴升建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杨永斌、彭永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钢管明细表11张、退还钢管明细表11张、结算清单3张,被告顺磊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彭永陈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顺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公章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追加杨永斌为第三人申请书一份,原告兴升建材租赁站及第三人彭永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彭永陈提供的证据:购货清单凭证、情况说明书、支付凭证、杨永斌出具的收条,原告兴升建材租赁站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顺磊建筑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磊建筑公司因承建疏勒县塔尕尔其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施工中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与原告兴升建材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建筑器材,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0.015元/天、扣件每套0.012元/天、顶丝每套0.03元/天、钢接头每个0.02元/天,约定租赁材料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套、顶丝18元/套、钢接头5元/个;结算方式每个月为一个结算单位,乙方按时(即次月1至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每个结算单位期后40天未支付的甲方有权收回物资,同时甲方按所欠总租金每日收取5%违约金,在追索工程中产生的事故、损失和一切费用(交通、食住、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委托彭云成为现场经手人(另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手人在合同、收发货单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将成以后法律依据,此人此合同所运物资属塔尕尔其乡易地搬迁项目工地所用;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材料出入库清单,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最后一笔租金和维修保养费及赔偿金,并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维修保养费用、运费的承担等事项。原告兴升建材租赁站在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顺磊建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在经办人处由杨永斌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租赁合同对被告顺磊建筑公司是否发生合同效力;2.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对被告顺磊建筑公司是否发生合同效力以及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顺磊建筑公司提交了第一次审理中申请公章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被告顺磊建筑公司的印章,故《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兴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顺磊建筑公司,至于被告顺磊建筑公司辩驳不知道印章是谁加盖的,认为是他人和原告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被告并未证实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其次印章的管理属被告公司内部问题,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经办人杨永斌签名并在承租人处加盖被告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永斌具有代理权,并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证据显示该合同具备无效合同的情形,租赁合同对被告顺磊建筑公司具有合同效力。被告顺磊建筑公司认可塔尕尔其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为其承建的项目,但认为租赁合同指定“彭云成”为现场经手人与租用钢管明细表中彭永陈不是同一人,即便签订了合同也不能证实实际使用了建筑器材的辩解,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租用钢管明细表中2017年9月10日和2017年9月17日两张租用表单中同时有杨永斌和彭永陈的签名,结合第三人彭永陈提交的证据即杨永斌出具的收条注明收到被告顺磊建筑公司支付的塔尕尔其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暖气材料款50,000元,该收条还注明喀什市百佳居建材经销部,并结合第三人彭永陈提交的证据即由被告顺磊建筑公司给喀什市百佳居建材经销部开具的50,000元材料款转账支票,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租赁材料签收和退还人即第三人彭永陈与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彭云成”为同一人,建筑材料已经由第三人彭永陈进行签收和部分退还,《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被告顺磊建筑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7月23日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和租金付清为止,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至2019年3月30日的租金87,59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租金的情况,且租赁物未及时退还致使原告不能再次出租获取收益,故被告应当承担欠付的租赁费87,590元;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75,189元,该费用含未退还租赁物赔偿和租赁物损坏赔偿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退还租赁物情况,该赔偿款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833元[计算方式(87,590元+75,189元)×30%=48,833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则原告按照被告所欠总租金每日收取5%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行调整至30%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按照所欠租金计算违约金,赔偿款75,189元涉及的租赁物已经计算租金,再将赔偿款计算违约金不当,调整支持违约金为26,277元(87,590元×30%);关于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在追索工程中产生的事故、损失和一切费用(交通、食住、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除本案诉讼费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费用,诉讼费根据诉讼标的额支持比例分别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兴升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87,590元;
三、被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支付赔偿款75,189元;
四、被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6,277元;
(以上二、三、四项合计189,056元)
五、驳回原告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原告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负担477元,被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双辉
审 判 员 周 雨
人民 陪 审员 顾 天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