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宝财享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宝财享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疏勒镇滨河路社区疏勒民族风情街16-1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库什哈纳路3-1。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萨拉木·阿卜杜艾尼,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磊建安公司)、喀什宝财享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财享通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宝财享通商贸公司与顺磊建安公司在从事疏勒县十小工程一标段时约定了由原告给被告顺磊建安公司供混凝土。2019年12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商砼款105880元。因此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给原告写下欠条。其一审原告明确认定本案中接收和使用商砼的是被告顺磊建安公司,而上诉人仅仅是顺磊建安公司在十小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或该笔供货业务的经办人。所以上诉人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被告顺磊建安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一审原告在诉状中载明原告与被告顺磊建安公司在疏勒县十小工程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是顺磊建安公司。原告也自认为***在2019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是顺磊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顺磊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是明知的,所出具的欠条实际上用于顺磊建安公司从事的建筑工程标段上,所以说***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顺磊建安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其承包人是顺磊建安公司并获取该工程款及其收益,***是为顺磊建安公司工作的单位职务行为,本案混凝土款全部用于顺磊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不是受益者也不是承包者,原告要求***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特别是一审原告、被告***同时认可2019年12月2日是欠条出具的日期,而该商砼的供货应该是2019年5月。同时原告给被告顺磊建安公司承包的十小工程供货不只这一次,而且收到过顺磊公司的部分货款并给顺磊建安公司开具过发票。其再次证明,本案商砼的收货人和债务人依法是顺磊公司,顺磊建安公司于2019年中标承建了疏勒县“十小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并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8,695,549.52元即十小工程的承包人是顺磊公司。2019年3月31日,顺磊建安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并无实际履行且仅三个月就由顺磊建安公司与***同意解除是客观事实。所以仅凭该合同认定***是十小工程的所谓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2019年5月19日,***与吴勇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是代表顺磊公司在进行工程劳务的分包。所以其代表顺磊公司的工作职务身份不容忽视和否定。特别是2019年7月11日的与案外人赵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再次足以证明***与顺磊建安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是顺磊建安公司的代理人,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而是第三人赵金,同时疏勒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新3122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22民初352号判决书都可以清楚的证明上述事实。顺磊公司否认***不是其公司聘用项目经营的辩称仅仅是推卸公司责任债务托辞。上诉人***有事实证据证明,顺磊公司在2019年4月至7月之间曾经给***发过3个月工资。所以***曾经系顺磊建安公司在十小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是客观事实,所以***接收商砼和出具证明欠条的行为依法是顺磊建安公司的工作职为行为。本案中被告顺磊建安公司是疏勒县十小工程的承包人和全部工程款的受益人,原告的商砼用于顺磊建安公司的工程是事实,***与顺磊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早在2019年7月11日由双方解除,而且顺磊建安公司给***支付了3个月工资的事实清楚。所以***在十小工程有3个月项目经理职务是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即***为顺磊建安公司接收商砼和出具欠条证明的行为是被告顺磊建安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事实合法合理,因此上诉人恳切请求以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书并依法公正公平的改判。
被上诉人顺磊建安公司辩称,上诉人写下的欠条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我公司并没有委托上诉人跟宝财公司购买及出具欠条,也没有授权上诉人去跟宝财公司结算,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跟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宝财享通商贸公司辩称,首先同意上诉人主张的第一债务人应该是新疆顺磊公司,其次顺磊公司给我方付了部分货款,商砼是由上诉人亲自签收,欠条也是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同时坚持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原审原告宝财享通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05,880元及利息9,211.56元(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共计24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即105880×4.35%×2=9,211.56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宝财享通商贸公司向疏勒县“十小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于2019年12月2日向宝财享通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宝财享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十小工程一标段商砼款105,880元。欠条落款处载明施工单位为顺磊建安公司,欠款项目经理***。
另查明,顺磊建安公司于2019年中标承建了疏勒县“十小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并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8,695,549.52元,合同约定建设工期为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7月28日,合同载明承办人项目经理为朱世杰。2019年3月31日,顺磊建安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顺磊建安公司将中标承建的疏勒县“十小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整体转包给***建设,由***全面履行顺磊建安公司与业主方的全部合同内容,内部承包合同价8,695,549.52元并以工程决算为准,合同工期为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7月28日。2019年5月19日,***与吴勇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固定单价形式,将“十小工程”中除基础开挖及回填机械设备以及商砼以外的所有劳务配合工作全部交由吴勇军完成,约定施工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11日,顺磊建安公司与案外人赵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固定单价形式,将“十小工程”中牙甫泉镇、艾尔木东乡、英阿瓦提乡工程中除基础开挖及回填机械设备、费用以及商砼浇筑泵车费用由顺磊建安公司承担和提供以外,其余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赵金,约定工期为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5日,该劳务分包合同经被告***等人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顺磊建安公司与***是否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商砼使用项目为疏勒县“十小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该“十小工程”由顺磊建安公司中标承建与发包方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顺磊建安公司于同日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合同义务转让给***履行,***为实际施工人期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相对义务;关于***抗辩,2019年5月19日其与吴勇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9年7月11日顺磊建安公司与案外人赵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顺磊建安公司对其职务行为的认可,法院经审查全案证据以及***提到的(2021)新3122民初352号民事案件,顺磊建安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违法转包,***与吴勇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再次转包行为,并不能证实***是履行顺磊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2019年7月11日顺磊建安公司与案外人赵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1)新3122民初352号民事案件中***明确表示系与顺磊建安公司一致同意由案外人赵金替代其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其与顺磊建安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已终止解除,而本案《欠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宝财享通商贸公司与***均认可系对前期供应混凝土的结算出具的《欠条》,***并未证实其为顺磊建安公司员工,顺磊建安公司也不认可其为履行职务行为,顺磊建安公司与***存在违法转包工程,该案买卖合同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双方存在款项往来等并不能证明其为履行职务行为,对***抗辩其为履行职务行为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顺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宝财享通商贸公司与***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受公司委托采购混凝土或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欠条》并未经顺磊建安公司确认,《欠条》出具的时间***并非工程施工人员亦非公司员工,宝财享通商贸公司认可根据***的要求供应混凝土,综合以上所述,对宝财享通商贸公司要求顺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宝财享通商贸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宝财享通商贸公司提交的《欠条》与庭审陈述及***的陈述,能够证实宝财享通商贸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财享通商贸公司与***经过结算,***出具了欠条对欠付货款进行确认,***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宝财享通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880元,有***出具的欠条确认,事实清楚,欠条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宝财享通商贸公司可随时主张货款,法院对宝财享通商贸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宝财享通商贸公司主张2年利息9,211.56元,双方经结算由***出具的《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双方也未对付款时间另行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应于货物交付时支付价款,货物交付时未支付货款而经结算后出具《欠条》应视为主张货款的时间,款货于交易时及时结清有利于市场经济繁荣,***未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2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宝财享通商贸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律师费双方未约定且未提供律师费产生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诉讼费与保全费由***承担,保全保险费为非必然产生且可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喀什宝财享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5,880元、利息9,211.56元,合计115,091.56元;二、驳回原告喀什宝财享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0.92元、保全申请费1,095.4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2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顺磊建安公司承包的疏勒县十小工程实际上是案外人赵金完成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上诉人***。经宝财享通商贸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顺磊建安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该判决书上明确表示上诉人提出的赵金完成了亚甫泉镇、艾尔木东乡、英阿瓦提乡的工程劳务,顺磊建安公司没有将全部十小工程转包给赵金。经审查,因该判决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二,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三份,拟证明,顺磊建安公司给上诉人***发过2019年4月、5月、6月份的工资。经宝财享通商贸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宝财享通商贸公司是2019年下半年供货的,给工资的时间是2019年上半年。经顺磊建安公司质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资表不能证明上诉人给宝财享通商贸公司写下欠条是职务行为,这是农民工工资支付表。
经审查,顺磊建安公司于2019年4月至6月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三,疏勒县十小工程项目的会计账(打印件共8张),拟证明,上诉人***经办的宝财享通商贸公司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2日共四次的商砼款430000元是顺磊建安公司支付,这些付款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收货行为是被上诉人顺磊建安公司的工作职务行为,也是顺磊建安公司认可的行为。经经宝财享通商贸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经顺磊建安公司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顺磊建安公司从宝财享通商贸公司购买混凝土的时候先预付,后送货,我公司不打钱宝财享通商贸公司就不送货,我公司确实在上述时间向宝财享通商贸公司支付过货款,但这不能证明上诉人***写下的欠条是职务行为。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的事实,但因顺磊建安公司、宝财享通商贸公司均认可顺磊建安公司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2日共四次向宝财享通商贸公司支付商砼款4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宝财享通商贸公司提交部分十小工程的结算单和送货单一份,拟证明,***与被上诉人(宝财)2019年7月至9月份有业务往来;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宝财享通商贸公司105880元。经质证,顺磊建安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上述结算单上没有顺磊建安公司的公章。收货单只是9立方米商砼的收货单,不能证明顺磊建安公司欠宝财享通商贸公司10588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因***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故***尚欠宝财享通商贸公司1058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顺磊建安公司提交银行流水四份,拟证明,顺磊建安公司给宝财享通商贸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8月份的商砼款都是预付款共43万元,每份回单上明确写了预付(十小工程)建设项目商砼款,都是先打钱后送货,不存在顺磊建安公司欠宝财享通商贸公司商砼款的事实。经质证,宝财享通商贸公司和***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顺磊建安公司向宝财享通商贸公司从2019年5月至8月共支付430000元商砼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顺磊建安公司向宝财享通商贸公司从2019年5月至8月共支付430000元商砼款。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出向宝财享通商贸公司出具欠条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宝财享通商贸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书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于2019年12月2日向宝财享通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中载明,今欠宝财享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十小工程一标段商砼款105,880元。欠条落款处载明施工单位为顺磊建安公司,欠款项目经理***。但该欠条中亦未加盖顺磊建安公司公章或案涉项目部公章,***亦未提供顺磊建安公司授权和委托的书面文件,事后也未得到顺磊建安公司的追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该欠条时,担任顺磊建安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职务,案涉款所涉及的商砼用在顺磊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证据,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向向宝财享通商贸公司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故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关于其向宝财享通商贸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案涉款项应当由顺磊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虽然***与宝财享通商贸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宝财享通商贸公司提供商砼,尚欠商砼款金额105880元的事实。宝财享通商贸公司主张未付货款利息9211.56元(从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2日,按年利率为4.3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向宝财享通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05880元及利息9211.56元合计115091.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8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尼 牙 孜 艾  力  · 吾 布 力
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苗  艳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依尔  夏  提江·克力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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