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2民初785号
原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萨拉木·阿卜杜艾尼,男,1995年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军,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磊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萨拉木·阿卜杜艾尼、刘兴军,被告***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顺磊公司支付亚曼牙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的商砼款190,000元、律师费8,196元、违约金4,871.24元、案件受理费3,4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6元,共207,097.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顺磊公司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疏勒县亚曼牙乡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1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5日,顺磊公司已向***付清了疏勒县亚曼牙乡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在***施工期间,其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从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190,000元商砼,用于亚曼牙乡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的建设。因当时工程款没有到位,所以由顺磊公司出面担保,保证***的工程款到位之后支付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0,000元。但顺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后,***并没有支付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后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顺磊公司起诉到法院,顺磊公司替***承担了疏勒县亚曼牙乡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未支付的商砼款190,000元和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因此前顺磊公司已向***付清了亚曼牙乡异地搬迁建设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故该笔商砼款、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向顺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200,000元,顺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没有说清楚这200,000元的用途,该200,000元就是抵顶的涉案混凝土的款项,***不应再支付涉案商砼款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顺磊公司提交的确认单、承诺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顺磊公司提交的(2019)新3122民初95号、(2019)新3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顺磊公司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疏勒县亚曼牙乡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1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2日,***向顺磊公司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疏勒县亚曼牙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送审价:8,321,900.61元,审定造价:6,976,119.14元,项目承包人***确认以上内容为准。2019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疏勒县亚曼牙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工程中(顺磊公司承建的亚曼牙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已收到100%的工程款(除去税和管理费)共6,112,603元,顺磊公司已全部给我结清,本人将全额支付给我的所有农民工和材料供货商,本人承诺有关疏勒县亚曼牙乡易地扶贫搬迁工人及材料供货商不会出现到公司和相关单位上访索要工资和材料款,如出现此类问题,全部由本人亲自承担,跟顺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有违反,本人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9年2月11日,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顺磊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顺磊公司支付其欠付的货款1,058,690元(包括涉案货款190,000元),违约金318,119元,律师为41,355元,共计1,419,871元。疏勒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新31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顺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58,690元,违约金68,336元,律师费41,355元,共计1,068,981元;二、……。本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顺磊公司负担。顺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0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3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疏勒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7,580元由顺磊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760元由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顺磊公司负担。一、二审判决中确认的未付货款958,690元,包括本案货款19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顺磊公司提交的确认单、承诺书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以顺磊公司名义承建的疏勒县亚曼牙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工程系***实际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以顺磊公司的名义从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价值为190,000元的混凝土,用于了工程建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未按约定及时向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致使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顺磊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最终导致顺磊公司向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款19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作为实际施工人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应承担支付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顺磊公司在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又再次垫付了货款,顺磊公司依法享有向***追偿的权利。现顺磊公司要求***支付其代为垫付的货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系导致涉案纠纷的发生及违约金、律师费产生的全部原因,故对顺磊公司主张的按比例计算的违约金4,871.24元、律师费8,196元及案件受理费3,48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顺磊公司主张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46元,因二审判决已经改判由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顺磊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抗辩称其已经向顺磊公司支付了200,000元,顺磊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货款190,000元、违约金4,871.24元、律师费8,196元及案件受理费3,484元,共计206,551.24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3.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双辉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