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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巴仁乡16村2组13号。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力克木·艾买提,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乌和路(工业园区喀什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里面)。
经营者:邓芝强,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铜鼓村藕塘坝村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亚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磊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升建材租赁站)、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磊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2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让被上诉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2.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2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是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不公正的判决书:1.所谓的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即便是有效,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一审的庭审中澄清的事实是:经办人即杨永斌和被上诉人兴升建材租赁站(包括诉讼第三人***)他们恶意串通,签订了该租赁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上诉方实际上也并没有向经办人杨永斌和***授权其代表上诉方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签收相关的租赁物。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上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来说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所以应当驳回被上诉方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退一步来讲,即便是合同成立,但是合同上的代收设备的经办人并非是被上诉人***而是彭永成。如果认定该租赁合同成立,那么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租赁设备代收经办人为彭永成。2.被上诉方没有向上诉方交付任何租赁设备。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被上诉方合同签订后应当向被上诉方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方法交付租赁物方可有权要求对方支付租赁费。在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方向法庭提交的合同约定的上诉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彭云成而被上诉方的履行合同的证据之一即租用钢管明细表上的租用单位经办人为***,这显然是两个人而不是一个人,再说除了2017年9月10日和2017年10月8日的6租用钢管明细表上签有邓芝强的签名字样外其他签收明细单上都没有他的名字更何况没有上诉方的公章也没有被上诉方的公章,在这样的情况下怎么能仅凭被上诉方自己书写并填好的几张表格来认定上诉方的责任和被上诉方的诉讼主张呢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方的支付租金87950元和赔偿金75189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在一审的庭审中,第三人***答辩称其作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的确收到了该租赁设备,但是没有能够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一是他作为钢管明细表上的签收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二是不能光凭其一面之词来认定其和被告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三是也没有能向法庭提交上诉方的授权委托书即其代表公司可以受领对方的建材设备的授权证明,四是不能排除他们是不是把租赁设备用在他们的其他工地上的可能性,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讼主张和被上诉方的诉讼主张。如果***非要承认其的确代表公司收到了租赁物,那么这是属于他的个人行为与上诉方无关,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应当由他来承担。3.应当驳回被上诉方的的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方的这个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该违约金比例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可以予以调整)规定这个违约金的确高的很离谱。一审法院在2020年的上诉人与永固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中违约金也是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的(不到6%),一审法院的这种按照30%的比例计算方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应当撤销一审法院的有关支持违约金的判决部分。4.损失的扩大应当由被上诉方自行承担。所为的双方之间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承租方每月结清租金,如果超过四十天没有结清租金的有权收回租赁物。在合同履行当中一方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作为出租方的被上诉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方作为出租房在承租方杨永斌在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收回租赁物也没有向上诉方及时予以告知从而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方兴升租赁站自行承担而不应该由上诉方来承担。5.杨永斌未能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方来承担。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和证据情况来看,在本案中发生的一切后果应该由合同上签名的经办人来即被申请人杨永斌和***来承担,因为他们才是真正的当事人,真正的承租人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整个诉讼过程中被上诉方也没有申请杨永斌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这一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方来承担。一审法院在没有杨永斌参加诉讼又没有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居然认定杨永斌的签名显然是非常错误的。总而言之,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严重错误,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至你院,请依法公断。
兴升建材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用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1.租赁合同中,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因此杨永斌作为代理人,代理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杨永斌是否到庭或者其去世,与本案无关。2.经一审查明,***为涉案工程的材料员,出租单和退料单中均有其签字,个别出租单中也有杨永斌的签字,租赁合同与出租单、退料单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租赁站履行了租赁合同,供应了租赁物。3.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及时归还租赁物导致租赁物无法再次出租获益,并且租赁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因此上诉人拖欠租金的行为,给被上诉人租赁站造成了损失,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退一步来讲,即便是合同成立,但是合同上的代收设备的经办人并非是被上诉人***而是彭永成。如果认定该租赁合同成立,那么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租赁设备代收经办人为彭永成。”这里出现了两个名字,***和彭永成,在上诉状下面又提到“在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方向法庭提交的合同约定的上诉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彭云成而被上诉方的履行合同的证据之一即租用钢管明细表上的租用单位经办人为***,这显然是两个人而不是一个人”,这里又提到了一个彭云成。上诉人提到的***、彭永成和彭云成这三个人名字,按照上诉人说法,本案中就有三个人,显然这是不成立的,或者可以说这三个人都是我本人,只是名字被写错了,这也可以证明我的名字确实容易被写错。
兴升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租金87,59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75,189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833元[违约金计算方式:(87590元+75189元)×30%=48,833元],以上三项共计211,612元;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单价、赔偿标准、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截止到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建筑材料,至今还有部分材料未归还,截止到2019年3月30日租金87,590元、赔偿款75,189元、违约金48,833元,以上合计211,61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顺磊建筑公司因承建疏勒县塔尕尔其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施工中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与原告兴升建材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建筑器材,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0.015元/天、扣件每套0.012元/天、顶丝每套0.03元/天、钢接头每个0.02元/天,约定租赁材料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套、顶丝18元/套、钢接头5元/个;结算方式每个月为一个结算单位,乙方按时(即次月1至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每个结算单位期后40天未支付的甲方有权收回物资,同时甲方按所欠总租金每日收取5%违约金,在追索工程中产生的事故、损失和一切费用(交通、食住、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委托彭云成为现场经手人(另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手人在合同、收发货单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将成以后法律依据,此人此合同所运物资属塔尕尔其乡易地搬迁项目工地所用;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材料出入库清单,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最后一笔租金和维修保养费及赔偿金,并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维修保养费用、运费的承担等事项。原告兴升建材租赁站在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顺磊建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在经办人处由杨永斌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租赁合同对被告顺磊建筑公司是否发生合同效力;2.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对被告顺磊建筑公司是否发生合同效力以及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顺磊建筑公司提交了第一次审理中申请公章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被告顺磊建筑公司的印章,故《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兴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顺磊建筑公司,至于被告顺磊建筑公司辩驳不知道印章是谁加盖的,认为是他人和原告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被告并未证实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其次印章的管理属被告公司内部问题,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经办人杨永斌签名并在承租人处加盖被告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永斌具有代理权,并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证据显示该合同具备无效合同的情形,租赁合同对被告顺磊建筑公司具有合同效力。被告顺磊建筑公司认可塔尕尔其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为其承建的项目,但认为租赁合同指定“彭云成”为现场经手人与租用钢管明细表中***不是同一人,即便签订了合同也不能证实实际使用了建筑器材的辩解,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租用钢管明细表中2017年9月10日和2017年9月17日两张租用表单中同时有杨永斌和***的签名,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即杨永斌出具的收条注明收到被告顺磊建筑公司支付的塔尕尔其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暖气材料款50,000元,该收条还注明喀什市百佳居建材经销部,并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即由被告顺磊建筑公司给喀什市百佳居建材经销部开具的50,000元材料款转账支票,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租赁材料签收和退还人即第三人***与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彭云成”为同一人,建筑材料已经由第三人***进行签收和部分退还,《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被告顺磊建筑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7月23日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和租金付清为止,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至2019年3月30日的租金87,59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租金的情况,且租赁物未及时退还致使原告不能再次出租获取收益,故被告应当承担欠付的租赁费87,590元;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75,189元,该费用含未退还租赁物赔偿和租赁物损坏赔偿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退还租赁物情况,该赔偿款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833元[计算方式(87,590元+75,189元)×30%=48,833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则原告按照被告所欠总租金每日收取5%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行调整至30%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按照所欠租金计算违约金,赔偿款75,189元涉及的租赁物已经计算租金,再将赔偿款计算违约金不当,调整支持违约金为26,277元(87,590元×30%);关于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在追索工程中产生的事故、损失和一切费用(交通、食住、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除本案诉讼费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费用,诉讼费根据诉讼标的额支持比例分别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兴升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87,590元;三、被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支付赔偿款75,189元;四、被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6,277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189,056元)五、驳回原告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原告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负担477元,被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顺磊建筑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证明疏勒县塔尕尔其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刘晓华,上诉人也没有向杨永斌或者***授权其代表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或者收领相关的租赁设备。
兴升建材租赁站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刘晓华不具备资质,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晓华施工违法,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承包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9月14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2017年7月23日,2017年7月24日被上诉人租赁站已经开始向上诉人供应租赁物,因此租赁站是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与上诉人履行的合同,与刘晓华无关。
***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刘晓华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上诉人说他没有授权我收取材料,但是在上诉人与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写明了委托“彭云成”为代为收取材料,这个人指的就是我,只是把我的名字写错了,而且塔尕尔其乡工地上只有我一人叫***,而且也没有人叫彭云成的。
本院认证认为,因顺磊建筑公司认为其没有与兴升建材租赁站签订过涉案合同,没有使用过兴升建材租赁站的租赁物,且涉案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刘晓华,因法律禁止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顺磊建筑公司对外仍是上述工程的施工人,其应对工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提交涉案工地现场大门照片三张、加油的证明一张、加油发票一张、工地水电工程移交协议一份、商砼送货单一张、混凝土结算清单一张,来源工地拍摄照片及票据存根照片,以上证据均是我用手机拍照后留存的照片,拍照手机在我这里,由于时间太长了,证据的原件都不在了。证明我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员,在大门的照片中明确写明工地为疏勒县塔尕尔其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承建单位为上诉人公司,在照片的右下角管理人及监督电话牌中材料员写明是***。塔尕尔其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也写明因工地施工需要购买的柴油,证明我是工地材料员,购买柴油用于工地施工。加油站出具发票票头也写明是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工移交协议书,是因为工地需要更换水电工,有两名水电工和我的签名,也可以证明我是工地的负责人。商砼送货单和混凝土结算清单写明了工地为疏勒县塔尕尔其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上面的签收人也是有我的签名,也可以证明我是工地的材料员。
顺磊建筑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都是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不应组织质证,因为我方与永固公司的案件中,也是因为我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我方保留请求法院不组织质证的前提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协议书来源不明,没有我方或者被上诉人的签名、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针对混凝土结算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汇丰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上面写的所谓的还款记录为551100元,如果是真实的,数额如此巨大,如果法院对此认定,也就是变相的认可汇丰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5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这份证据从形式上还是来源上都不具有证明能力,所以该证据不应当认定。针对商砼送货单上面可以看到***名字,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汇丰公司和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该清单中的施工单位并不是上诉人公司,而是塔尕尔其乡人民政府,足以说明***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同时证明***存在是系其他施工单位负责人等多种身份,不能排除其签字收领的租赁物不是用在塔尕尔其乡异地搬迁项目而是用在了其他项目上。针对三张工地大门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来源不明,上面的字样都可以更换或者删改,如果这些照片和上面的字样是真实的,那么上面为何没有杨永斌或者刘晓华的名字,所以对该三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三张照片没有证明力。对于两张加油发票也不认可,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是加油,只要是付钱人能够说出单位名称,加油站都可以按照付钱人的要求出具发票。针对塔尕尔其乡派出所出具证明,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便是真实存在,但是上面也并未写明***是作为上诉人公司派出的材料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前一份证据中表明***是作为塔尕尔其乡人民政府的材料员,所以即便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为第三人的材料员,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证明力。如果***确实是我公司的材料员,应该由***出具杨永斌或者我公司向其授权的证明。
兴升建材租赁站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证实***系涉案工程的材料员,并且***仅是材料员,以上票据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均不可能由***保留,但从以上证据体现出的行为可以看出,均是一个材料员的正常工作范围,因此我们认为以上证据是真实的。另外,被上诉人租赁站一直都认可***材料员的身份。
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但上述证据结合兴升建材租赁站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是涉案工程材料员的身份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如何确定;2.如确定了承租人则租赁费、赔偿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上诉人主张顺磊建筑公司与兴升建材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应当由***个人负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杨永斌代表顺磊建筑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兴升建材租赁站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顺磊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由杨永斌和***签收。关于租赁合同指定“彭云成”为现场经手人与租用钢管明细表中***是不是同一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说明,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论述及结论,不持异议,即被上诉人***与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彭云成”为同一人。被上诉人***签收租赁物的行为,未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承租人应该认定为顺磊建筑公司,法律后果应由顺磊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2,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兴升建材租赁站将建筑设备交付与顺磊建筑公司使用、收益,顺磊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应及时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顺磊建筑公司本案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且未返还部分租赁物,一审法院对租金、赔偿款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对违约金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自行调整至30%,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为未付租金87590元的30%,即26277元,顺磊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在上诉人也主张违约金比例过高予以调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是本案中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至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这些基本事实发生过程中被上诉方存在很大程度上的过错行为,涉案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承租方每月结清租金,如果超过四十天没有结清租金的有权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作为出租方的被上诉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合同约定,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履行法定和合同约定的权利,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诉讼过程涉案合同的签订人杨永斌也去世,导致了案件部分事实难以查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该规定,兴升建材租赁站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方兴升建材租赁站自行承担,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故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解除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与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87,590元;三、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支付赔偿款75,189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6,277元;
三、驳回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负担1032.5元,由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12元,由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3.88元,由疏勒县兴升建材租赁站负担56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布力 孜 ·祖农
审  判  员   木也色尔·阿不力孜
审  判  员   陈   晓   东
二 ○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张   墨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