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顺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新疆顺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民初1975号
原告:新疆顺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团结路7区215栋16楼1610室。
法定代表人:蔡智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涛,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张伟超,男,2001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齐肖磊,男,1997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张海松,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新疆顺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超、齐肖磊、张海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1日立案。原告新疆顺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新疆顺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被告***、张伟超、齐肖磊、张海松、***自行私下协商,现原告新疆顺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顺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疆顺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阿衣登古丽胡马尔汗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叶斯波 力 杰恩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