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301民初1936号
原告:***,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顺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团结路7区215栋16楼1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顺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094.85元;2.被告顺鑫达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起,原告在顺鑫达公司承建的位于***市的***市将军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工地上干活。2021年7月10日下午在该项目民宿2,补47号3层的砖墙时从楼梯上摔下来受伤。顺鑫达公司称原告受伤工地已转包给**。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至***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公司支付。后,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再次住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17,898.45元及检查费用5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22年6月25日向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为九级伤残,临床诊断与2021年7月10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日,并建议后续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为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顺鑫达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民宿项目施工中摔伤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与顺鑫达公司之间没有劳务雇佣关系。案涉工程系***达公司转包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由**组织人力进行施工。顺鑫达公司并不直接组织人力施工。原告与顺鑫达公司在受伤之前不认识,更谈不上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按照雇佣的定义受顺鑫达安排和管理。顺鑫达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都是由**提供工资表,并签字确认后发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顺鑫达公司不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只是劳务清包工已无资质要求,故顺鑫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没有注意到安全,从楼梯上摔下来,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顺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顺鑫达公司应当对工地施工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当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在与顺鑫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又与**签订《劳务专业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的土建施工以20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且顺鑫达公司对此证据即土建劳务的分包事实也予认可。因此,原告的雇主并不是**,其对**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作为从事建筑劳务的工作人员,应当清楚地意识到建筑施工的危险性,自己在工作时应当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原告陈述在室内无法吊安全绳,其自己在工作时未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受伤,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50%的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并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其起诉**为雇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1.2021年8月12***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1-2.2021年8月12***达公司出具的《受伤经过》1份;1-3、2021年8月12***达公司出具的《工伤公示》1份;1-4、2021年8月19***达公司出具的《工伤公示结果》1份,证明原告在顺鑫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2-1、***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3页,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至12日住院,确定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右肘关节皮肤裂伤;2-2、***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7页及出院证明1张,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至29日住院,主要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该医院给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患者避免强烈活动,术后1、2、3、6月,1年进行复查;2-3、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案33页、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明书1张、费用结算清单4张,证明原告2021年9月10日至26日出院。该医院诊断桡骨骨折、气滞血瘀、骨折术后、肘关节僵硬,进行右桡骨小头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右肘关节僵硬截骨矫形术治疗。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在工地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898.45元。
3-1、飞机票电子发票4张;3-2、火车票订单详情截图4张,证明原告及其儿子**从甘肃至***往返飞机票、保险花费3040元,火车费用294元。
4-1、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2、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临床诊断与2021年7月10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日,并建议后续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为宜,产生鉴定费3880元。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31天,每月工资9980元。
经被告顺鑫达公司质证,原告***出具的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与顺鑫达公司有关联性;证据3-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顺鑫达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不认可,也无法证明机票的发生和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每月工资9880元。
经被告**质证,原告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是顺鑫达公司为原告办理的住院,并交纳了住院费。对证据2-1、2-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该手术可以在***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没有去甘肃的必要;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可以在***进行手术,不应当产生飞机票、火车票,原告只是胳膊受伤,没有医嘱说明需要人照顾陪护;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该工资。一般大工工资的每天320元、330元,但是建筑工不是全年都有工作,原告主张的6个月的误工期不符合实际。
被告顺鑫达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顺鑫达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基础主体抹灰、土建均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了**,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顺鑫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2021年**签字确认的六月工资表(包括***在内)1份,证明按照现行政策,虽然是顺鑫达公司将工资支付给原告,但是经过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后发放的,进一步证明顺鑫达公司非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顺鑫达公司出具的证据1不认可,工程不得分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2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受雇***达公司,至于**在顺鑫达公司是什么身份,为什么要在人工工资表上签字,均不影响原告受雇***达公司的客观事实。
经被告**质证,对被告顺鑫达公司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整个工程是顺鑫达公司承包的,它是整个总工程的用工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顺鑫达公司将工程清包给**,**实际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工资表不能证明**是实际雇主的事实。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20年11月8日**与土建分包人**所签订的劳务专业承包协议1份,证明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土建分包给**,虽然合同约定的范围是2-1号到2-28号,但由于后期楼号改了,原告出事的47号也包括在内。原告是土建工人,雇主是**。被告**并非是原告的实际雇主。
经原告***质证,对**出具的证据1不认可,**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
经被告顺鑫达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基于**系原告的实际雇主,且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追究某的雇主责任,顺鑫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2年***地区分行业指标从业人员和工资情况。
经原告***质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可。
经被告顺鑫达公司质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可。
经被告**质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可。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飞机票及保险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火车票购买截图不属于交通费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鉴定机构独立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开具的鉴定费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为原告的工资系顺鑫达公司发放,该公司认可该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顺鑫达公司出具的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证据1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2年***地区分行业指标从业人员和工资情况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顺鑫达公司承建了***市将军山国际旅游度假区。2020年9月10日,顺鑫达公司将将军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名宿)的框架、框架剪力墙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发包给了**。2021年7月12日,***在***市将军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民宿2-47号楼3层补修砖缝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后受伤。2021年7月10日至12日,***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头骨折(右侧桡骨头粉碎性骨折)、上肢皮肤裂伤(右肘关节);2021年7月12日至29日,***在***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出院遗嘱为:1.嘱患者注意休息,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1、2、3月,6月,1年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21年9月10日至26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桡骨骨折;中医证型: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每3天清洁术口并更换敷料、观察术口恢复情况;2.医师指导下积极行动康复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此支出医疗费17,898.45元。2022年6月13日,***委托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评定、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2022年6月25日,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临床诊断与2021年7月10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3.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4.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建议其遵医嘱定期复查,该部分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为宜;5.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为此支出鉴定费3880元。2022年6月10日,***乘飞机从兰州飞往***支出机票费用1480元、保险费50元。
另查明,*****达公司报送了包括***、**在内的2021年6月的人工工资表。顺鑫达公司、***均确认***每月工资9980元。***系甘肃省来疆务工人员。
又查明,2021年***地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179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本案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案涉工程***达公司承建。顺鑫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框架、框架剪力墙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交由**实际施工。顺鑫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也是经过**审核后向原告等人发放的,故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其与**之间的劳务专业承包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也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辩称应当有**承担责任的辩解的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筑行业提供劳务时应当具备较强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顺鑫达公司与原告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顺鑫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根据***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应当在前三个月每月复查,不适随诊。***系甘肃省来疆误工人员,受伤后回家治疗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在2021年9月10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17,898.4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没有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0,568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每月工资9980元计算,故对原告误工费47,710.8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家人陪护并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减损证明,故本院参照2021年***地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17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损失为7,426.68元(45,179元/年365天60天)。5.鉴定费3880元。6.原告主张的自兰州至***的飞机票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基本吻合,但原告并无遗嘱出院后需要陪护,故本院支持原告一名的飞机费用15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住宿费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7.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1-6项费用合计235,913.93元。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只需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91,731.14元(235,913.93元80%+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731.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原告***负担655元,由被告**负担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