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顺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3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顺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团结路7区215栋16楼1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顺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2)新430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20%的责任,即47,182.79元。事实和理由:一、***与顺鑫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顺鑫达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充其量是一个“包工头”,《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顺鑫达公司分解了部分工程,并不具有劳务合同的性质,从**不领取工资就足以认定该合同为工程分包合同,且该合同未经建设方的同意,也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将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个人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违法行为,故顺鑫达公司和**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建筑部2005年5月25日在青岛召开的全国建立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现场会中就“包工头”退出建筑市场问题进行了研究和部署,通过此次会议,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明确要求从2005年7月1日起,拟用3年时间,取消“包工头”,民工统一由劳务公司管理,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也即顺鑫达公司只有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才是有效的劳务分包。故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判定***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顺鑫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显属不公。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达公司承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35,913.93元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定***承担20%的责任***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事实不服。***在顺鑫达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达公司支付工资,***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达公司安全人员送至医院,***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达公司支付,顺鑫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及一审中***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达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务工人员的事实,***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系顺鑫达公司提供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顺鑫达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向***提供安全保障设备,未进行安全培训,就让***上岗是严重违法行为。综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认定***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与**不认识,连**的性别都不清楚,不能确认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第一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提供的工作表和***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是为顺鑫达公司提供劳务,而非**,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为顺鑫达公司提供劳务,认可***与顺鑫达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当***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顺鑫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其与**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顺鑫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当***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正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首次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案涉工地涉及的全部工人工资,均由**签字确认后,***达公司提出申请,顺鑫达公司依据该申请向工人发放,不能仅凭顺鑫达公司发放工资,就简单地认定顺鑫达公司系用工主体。至于顺鑫达公司工作人员将***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系因**不在工地,顺鑫达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立即将***送入医院并垫付医疗费,不能因为顺鑫达公司主动承担起送医责任,就推断顺鑫达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务工人员。另外,**也***达公司作出过承诺,明确案涉工程中出现任何事故,均由其本人承担法律后果,如本案判决***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顺鑫达公司可根据**的承诺向其追偿,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遗漏案件当事人。**出示了与***签订的《劳务专业承包协议》,顺鑫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也认可***系***的实际雇主,结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并非***的雇主,***系顺鑫达公司的工地安全员***叫到工地从事劳务,后由***对其进行管理安排、记考勤和核算工资等,***不认识**,不是**雇佣来的,不经**工作管理,***受伤后,顺鑫达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为***办理了工伤保险事宜,医疗费也***达公司支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雇主是**,一审判决遗漏实际雇主***,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本案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就应当由***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雇主为**,***也没有明确要求**作为雇主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以**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在没有明确分析说明**系雇主的前提下,认定**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如何认定**系雇主没有任何说理部分加以阐明,判决内容前后矛盾,说理不充分,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顺鑫达公司对**将土建分包给***的事实认可,对于**出示的分包合同认可,顺鑫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虽然由**审核,但系***制作并提交,一审判决认定**系施工主体与事实不符,认定雇主系**也缺乏事实依据,**并非施工主体,也不是***的雇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的工资应当依照顺鑫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进行认定,不是9,980元。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地区分行业分指标从业人员工资情况,***土建施工的平均工资并不是9,980元,土建施工季节性强,***工期工资高,但秋冬天没有工资,***的误工期180天包括夏秋冬三个季节,一审判决全部按照最高工资计算不准确客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在室内作业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受伤,自身存在很大过错,**不在施工现场,不是***施工的管理者、支配者,对于***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应由***和雇主***各承担50%的责任。四、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的起诉。***在顺鑫达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土建施工劳务,顺鑫达公司系法律上的用工主体,是涉案建筑工地所有劳务成果最大的受益者,应当为包括***在内的全体农民工以工程项目为单元参加工伤保险,***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的起诉,告知其向劳动部门申请解决。 ***辩称,一、对于**主张***系***达公司的安全员***叫到工地从事劳务,实际雇主是顺鑫达公司的上诉事实认可,但是对于**主张***的实际雇主是***的事实不认可。二、已在一审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工资标准,一审判决对工资为9,980元的认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不认可**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主张。***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没有向工伤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其丧失的只是通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伤保险的行政救济,并未丧失因民事侵权获得民事赔偿的司法救济途径。工伤职工不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的健康权受到了侵害,法院也同样予以保护,本案也在三年的诉讼时效之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赔偿***的相关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顺鑫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系**的带工人,其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每月向***发放工资,因此可以推断真正与***建立劳务关系的是**。二、***与***系老乡朋友关系,他经常为***介绍工作,在此之前就为***介绍过其他工地的工作,***作为顺鑫达公司的工地安全员,并不具备招聘工人的工作职责,顺鑫达公司也从未对其进行授权,要求其为工地招收工人,可见***为***介绍工作,仅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顺鑫达公司。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有权自行选择以侵权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257,094.85元;2.顺鑫达公司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鑫达公司承建了***市将军山国际旅游度假区。2020年9月10日,顺鑫达公司将将军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名宿)的框架、框架剪力墙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发包给了**。2021年7月12日,***在***市将军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民宿2-47号楼3层补修砖缝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后受伤。2021年7月10日至12日,***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头骨折(右侧桡骨头粉碎性骨折)、上肢皮肤裂伤(右肘关节);2021年7月12日至29日,***在***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出院遗嘱为:1.嘱患者注意休息,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1、2、3月,6月,1年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21年9月10日至26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桡骨骨折;中医证型: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每3天清洁术口并更换敷料、观察术口恢复情况;2.医师指导下积极行动康复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此支出医疗费17,898.45元。2022年6月13日,***委托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评定、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2022年6月25日,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临床诊断与2021年7月10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3.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4.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建议其遵医嘱定期复查,该部分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为宜;5.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为此支出鉴定费3,880元。2022年6月10日,***乘飞机从兰州飞往***支出机票费用1,480元、保险费50元。*****达公司报送了包括***、***在内的2021年6月的人工工资表。顺鑫达公司、***均确认***每月工资9,980元。***系甘肃省来疆务工人员。2021年***地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17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当对***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导致***受伤的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案涉工程***达公司承建。顺鑫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框架、框架剪力墙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交由**实际施工。顺鑫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也是经过**审核后向***等人发放的,故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故**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其与***之间的劳务专业承包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也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辩称应当有**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筑行业提供劳务时应当具备较强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顺鑫达公司与***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故顺鑫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出示的证据,***的损失确定如下:1.根据***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应当在前三个月每月复查,不适随诊。***系甘肃省来疆误工人员,受伤后回家治疗符合常理,故对***在2021年9月10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17,898.45元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没有出示证据,不予支持;2.***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0,568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每月工资9,980元计算,故对***误工费47,710.8元予以支持;4.***主张的家人陪护并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减损证明,故参照2021年***地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179元计算***的护理费用损失为7,426.68元(45,179元/年÷365天×60天)。5.鉴定费3,880元。6.***主张的自兰州至***的飞机票与***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基本吻合,但***并无医嘱出院后需要陪护,故支持***一人的飞机费用1,530元。***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住宿费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7.结合***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1-6项费用合计235,913.93元。因***自身存在过错,**只需向***支付各项损失191,731.14元(235,913.93元×80%+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731.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原告***负担655元,由被告**负担1,9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11月28日-2021年7月25日间,顺鑫达公司安全员***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3页。证明目的:***将其合格证书、工作单位、职业培训合格证等相关材料通过微信发送给***,以证实其是顺鑫达公司员工的目的,同时其代表顺鑫达公司与***发生雇佣关系,且***受伤后相关的医疗等费用也***达公司支付,***起到代表顺鑫达公司与***沟通的桥梁作用,***的身份是代表顺鑫达公司,同时能够证实***并不是单纯的介绍工作,如果仅是介绍工作,不需要将相关的证书发给***。 证据二:2023年5月18日***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页。证明目的:顺鑫达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但因资料不足,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可以说明申请工伤的主体以及应当工伤赔付的主体均是顺鑫达公司,结合一审中***出示情况说明、受伤经过、工伤公示以及工伤公示结果,能够印证顺鑫达公司实际上是***的雇佣主体和购买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也是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主体。 证据三:2021年8月11***达公司安全员***与***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代表顺鑫达公司与***沟通社保报销事宜,但要求***将受伤时间改为12号,***按照***嘱咐的内容向社保部门**了案发时间,但劳动监察大队发现了顺鑫达公司提供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与**不符,与顺鑫达公司沟通之后,顺鑫达公司将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撤回。***受伤时间为10号,购买保险的时间为12号,由于顺鑫达公司没有依法为***购买保险,产生了工伤保险无法报销的后果。***代表顺鑫达公司与***沟通工伤报销事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三与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的雇主是顺鑫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顺鑫达公司。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和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顺鑫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应当提供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进行比对,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作为工地的安全员,无招聘工人的工作职责,其行为没有得到顺鑫达公司的授权,其与***之间系老乡朋友关系,经常为***介绍工作,如聊天记录内容真实,***虽然发送自己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给***,但***并未作出任何回复。在聊天内容中,***仅对其目前工作内容介绍,并不能推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因与证据一的意见一致,且经***本人确认,无法明确撤销申请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且法定代表人没有***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过该撤销申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应当提供原始录音载体进行核对,在通话录音中,***没有明确表示自己代表顺鑫达公司或者顺鑫达公司授权其与***联系,只能听出***作为老乡朋友对***的关心,这是***的个人行为,与顺鑫达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中***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且证据内容中仅可体现其表述“我在这个公司任职”,并无任何内容体现其代表顺鑫达公司雇佣***或代表顺鑫达公司与***沟通相关工作事宜,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中微信聊天记录对方身份无法核实,撤销申请为复印件,顺鑫达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系***市劳动监察大队提供,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中***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且该录音中并无内容反映***代表顺鑫达公司或者顺鑫达公司授权***与***商议工伤报销事宜,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中,**与顺鑫达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21年7月12日,***在***市将军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民宿2-47号楼3层补修砖缝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后受伤。”外,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7月10日,***在***市将军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民宿2-47号楼3层补修砖缝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后受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要求*****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三、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四、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按照每月工资9,980元计算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受伤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接受劳务方要求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按工伤保险程序处理,因***不是顺鑫达公司的雇员,各方当事人也均未就***所受伤害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民事赔偿,符合侵权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要求*****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可确认,顺鑫达公司将将军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名宿)的框架、框架剪力墙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发包给了**,***在***市将军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民宿2-47号楼3层补修砖缝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后受伤,***主张不认识也没有见过**,但**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包括***在内的工地人员工资经**审核后向发放,一审法院判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主***达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对责任人更为严格的共同责任,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顺鑫达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主***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顺鑫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该条法律规定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为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损害的情形,该条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 **主张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参与诉讼,虽提供了其与***之间签订的劳务专业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与工资明细单内容相矛盾。**虽主张将劳务分包给了***,但经**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单中显示,***与***一样,每月领取劳务工资,获得劳务报酬。**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的雇主,**主张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按照每月工资9,980元计算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应按照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为劳务行为的受益人,负有提供劳务保护、保障雇员在劳务过程中人身安全的义务,但其对工作场所未尽到合理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摔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维持,***主张自己不承担2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受伤前***的工资分两笔发放,一半的工资即4,990***鑫达公司名义发放,另一半的工资即4,990元以新疆尚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发放,一审中顺鑫达公司和**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认可,顺鑫达公司认可***每月的工资为9,880元,自认由于顺鑫达公司与新疆尚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为兄弟关系,所以***一半的工资由新疆尚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主张***的工资不是9,980元,但其并未出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并推翻以上证据及自认事实,其主张建筑业秋冬季没有工资,***的误工期不应包含夏秋冬三个季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每月工资9,980元计算***的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6元,由上诉人***负担5,158元,由上诉人**负担5,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维   红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再尔蝶巴哈提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