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375徐州富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2375号
原告:徐州富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宇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137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沈志平,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徐州富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鼎公司”)诉被告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圣火公司”)、***、沈志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圣火公司、***、沈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用7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因承建广西宾阳马王100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按照工程项目的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装设备用于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装等施工。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将合同约定吊装施工等全部完成,但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租赁费74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被告拒不接电话。经查被告太阳圣火公司系2015年5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5000000元,被告***、沈志平发起设立,根据公司章程被公司注册资本金实行一次性出资,被告***认缴4500000元,但其实缴出资0元,被告沈志平认缴500000元,首期实缴出资0元,以上出资均设定于2025年12月31日前一次足额缴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对公司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沈志平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因公司经营所欠的对外债务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目前止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沈志平已全面履行了5000000元的货币出资义务,故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沈志平依法应当对被告太阳圣火的债务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阳圣火公司、***、沈志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被告太阳圣火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富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吊装租赁合同》一份,由太阳圣火公司租赁原告的QUY500t履带式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广西宾阳马王100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机械使用期限:暂定于2017年10月22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2月22日(按自然月)使用结束,预计2个月,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因甲方原因或天气原因造成的车辆停滞,期间费用正常计取;3.包月价为370000元/月(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非乙方原因月使用费不变,本次吊装服务的机械进出场费为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车辆进场后甲方支付进出场费200000元,(2)设备施工每满一个月,甲方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支付,吊装租赁服务结束后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款项一次性结清,(3)付款方式为现金、汇款、转账、承兑汇票。乙方需出具租赁3%增值税专用发票。机械开始计费日期为设备到达现场具备吊装条件的当日为准,设备停止使用日期为退场停用为准。双方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安全生产、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太阳圣火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沈志平签字,富鼎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单位印章及冯宇飞印章。
2017年11月3日,涉案机械到达被告的工地。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马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车辆启用单一份并由其加盖该单位印章,载明涉案设备于2017年11月3日开始计算月租。原告称被告方使用该设备两个月,后由原告拉走。
被告太阳圣火公司已经支付进出场费用2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方已经支付租赁费300000元,余款44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太阳圣火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司档案记载,被告太阳圣火公司系2015年5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5000000元,被告***、沈志平发起设立,根据公司章程被公司注册资本金实行一次性出资,被告***认缴4500000元,受其实缴出资0元,被告沈志平认缴500000元,首期实缴出资0元,以上出资均设定于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吊装租赁合同》、车辆启用单、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档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富鼎公司与被告太阳圣火公司之间的《吊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提供机械,被告太阳圣火公司使用了涉案设备,应依约给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37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两个月的租赁费计74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确认,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00元,尚欠440000元租赁费未给付,故本院支持被告太阳圣火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沈志平作为被告太阳圣火公司的股东应全面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根据被告太阳圣火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被告***、沈志平的注册资本将于2025年12月31日前缴纳,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沈志平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沈志平依法应对被告太阳圣火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440000元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太阳圣火公司、***、沈志平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富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440000元;
二、被告***、沈志平对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1660元,由被告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
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