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6民初1556号
原告:新疆鑫顺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葆林,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总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志华,职务不详。
原告新疆鑫顺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电力公司)诉被告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圣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葆林、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圣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调试技术服务费2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延误增加劳务费2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8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追索欠款费用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哈密三塘湖弘毅红星风电场一、二期(2×49.5MW)工程110KV升压站实验及调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23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调试技术服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8月18日前支付1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13万元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完毕。”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圣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哈密三塘湖弘毅红星风电场一、二期(2×49.5MW)工程110KV升压站实验及调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分包合同价款为23万元。付款方式按3:4:3支付,工程至30%付30%,工程至70%付40%,资料交付、验收送电后付剩余30%。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弘毅项目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调试技术服务费23万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新疆鑫顺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回复》,被告承诺于2017年8月18日前支付1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13万元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到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哈密三塘湖弘毅红星风电场一、二期(2×49.5MW)工程110KV升压站实验及调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关于支付弘毅项目工程款的函》、《关于新疆鑫顺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回复》、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哈密三塘湖弘毅红星风电场一、二期(2×49.5MW)工程110KV升压站实验及调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对原告催款函的回复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延误增加劳务费20万元及追索欠款费用5万元,由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主张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7600元[23万元×6%年息×2年(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6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鑫顺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调试技术服务费23万元;
二、被告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鑫顺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7600元[23万元×6%年息×2年(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6日)];
三、驳回原告新疆鑫顺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257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20850元,给付标的257600元,占诉讼标的的50%,案件受理费90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即4504.25元,被告负担50%即450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凤
人民陪审员 职秀娥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