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4678号
原告:**魁,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魁与被告***、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圣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魁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阳圣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12,150元(2019年4月1日-2020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利息27万元的欠条一张,有被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2019年4月1日前支付,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系被告太阳圣火公司偿还,被告***系被告太阳圣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利息部分出具欠条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阳圣火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欠款主体不适格,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太阳圣火公司不是本次借款实际借款人。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复息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1月29日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7万元利息,承诺2019年4月1日前还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
证据二:2017年7月18日转账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要求原告将款项转入***账户。原告指令***转款100万元。后该100万元由***偿还50万元,***以被告太阳圣火公司名义从公司账户向原告偿还50万元。100万元没有支付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即本案的利息27万元。
证据三:转款凭证。用以证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还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
被告***、太阳圣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有异议,欠条载明的是利息,不是欠款本金,被告***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替***偿还利息,该27万元的形成不合法。对证据二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是原告将100万元转入***,再由***转给被告指定收款人。对证据三转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实际借款人为***,***是代替***偿还利息。
被告***、太阳圣火公司围绕抗辩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阳圣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电子回单、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日欠**魁利息27万元,于2019年4月1日前还清。
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案外人***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0万元。2019年1月29日,案外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魁汇款50万元,摘要“还***借款50万”。本案审理中,被告太阳圣火公司认可在2018年3月28日代替***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借贷双方、欠款金额记载明确,并承诺了还款时间,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出示的转账记录、还款记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与《欠条》载明的27万元利息金额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条》约定27万元利息的合法性,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19年4月1日前还清27万元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6,169.32元(270,000元×年利率6%÷365天×139天=6,169.3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原告以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被告太阳圣火公司没有在《欠条》中加盖公司印章,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签名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原告与被告太阳圣火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阳圣火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魁欠款27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魁逾期利息6,169.32元(该利息以欠款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魁对被告新疆太阳圣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