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329号
原告:***,女,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3号楼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城西市场片区G218以北城西经一路以西西北国际物流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新4002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不服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伊犁州分院于2021年5月16日作出(2021)新40民终92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追加伊犁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发房产)为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腾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松发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赵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797元及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腾杰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松发房产在欠付腾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松发房产将其承接的伊宁市西北物流交易中心的×号、×号楼交由腾杰公司施工,***为负责人、项目经理,后***又将×号、×号楼的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涂料饰面系统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物流园于2013年开始运营至今,但***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61,797元未支付,原告一直向***、腾杰公司主张,均未果,原告认为松发房产未付清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认为我拖欠其工程款261,797元不属实,2013年10月11日,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号、×号楼的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涂料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属实,2013年10月11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每平方米计价方式及验收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一楼水泥发泡板是115元/平方米,455.62平方米×2×115元/平方米=104,793元,二楼保温苯板是84元/平方米,1099.2平方米×2×84元/平方米=184,679元,构架刷白是26.5元/平方米,814平方米×2×26.5元/平方米=43,172元,三项合计332,644元,我于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给原告支付了6笔款项,合计338,431元,第七笔是国家税收及公司的管理费用21,625元,扣除4.39%的税金,2%公司管理费,实际上我超付了98,259元。原告所承包的5号楼、6号楼施工工程至今未经甲方验收合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腾杰公司辩称,伊宁市西北物流交易中心工程是松发房产发包给我方,由我方承建,我方又将其中的×号、×号楼工程按照松发房产的指示分包给***,松发房产在将工程款支付给我方后,我方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后再支付给***,现已经将工程款付清,且***至今还欠我公司为其代付的工人工资70,000元。***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松发房产在工程中指定的项目承包人,我方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与***之间是否建立承包合同关系不知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松发房产辩称,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一种是将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做为被告起诉,一种是将发包方直接列为被告,将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列为第三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将我方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仅限于工程款,而不包括违约金、利息等损失,发包人仅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就5号楼、6号楼的工程款与腾杰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方也应当遵循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追加我方为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书1份,拟证实***与原告就西北物流交易中心×号、×号楼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涂料饰面系统项目承包范围、工程面积、承包金额、工程款确认、质量要求等进行约定。
***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合同约定以实际粘贴面积计算,粘贴面积减去门窗洞口面积,可以到现场测量面积。
腾杰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松发房产质证认为,我方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双方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同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2.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1份、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1份、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意见1份,拟证实2013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经三方认证验收合格。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当时没有竣工验收,2014年元月验收的。
腾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竣工验收时间代理人记不清了。
松发房产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竣工验收提前了,实际的验收时间是2014年。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企业信用信息1份,拟证实腾杰公司作为建设方承揽了案涉工程。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腾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松发房产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4.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保障事务所案件说明1份、2013年12月12日收据1份、清单1份,拟证实2013年***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工程款,并不是258642.6元,因其中88,642.6元是材料费。
***质证认为,对案件说明和收据不知情,清单上有部分内容是我书写的。
腾杰公司质证认为,我方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
松发房产质证认为,我方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5.工程结算书1份、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在2015年委托阿勒泰地区正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书邮寄给腾杰公司。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我已经委托法院对面积进行了鉴定。
腾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松发房产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该工程结算书由原告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认可,且在诉讼中原、被告同意申请鉴定,故对该工程结算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邮寄回执单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声明1份、证明1份、承诺书1份、收据1份,拟证实在2013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腾杰公司共同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收条载明的258,642.6元中有88,642.6元是材料款,不是工程款。
***质证认为,原告已将苯板用在工程中,我已经将12,005.4元支付给原告,松发房产已经将19,517.6元扣除。
腾杰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不认可,不认识原告,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松发房产质证认为,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7.西北国际物流中心×、×楼节能设计专篇(公共建筑部分)施工图纸9张及电子光盘1张,拟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量。
***质证认为,对施工图纸认可。
腾杰公司质证认为,图纸由***和松发房产公司直接对接,我公司未见过纸质版及电子版的图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松发房产质证认为,对图纸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工程量的鉴定只能依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范围、施工标准作为依据。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8.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拟证实在原一审中,因原告对测绘报告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产生的费用2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腾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松发房产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9.照片4张,拟证实原告对室外地坪-0.3至±0的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
***质证认为,门槛下面-0.3至±0部分,原告没有施工,鉴定公司已经去现场勘查过。
腾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松发房产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10.收款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支出乳胶漆款39,200元。
***质证认为,不认可,案涉工程为包工包料,这个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腾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松发房产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案涉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原告与被告***已对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产生的材料费不应再计入工程价款中,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12月8日收条1张、2013年12月9日收条1张、2013年12月12日收条1张、2014年1月24日支付单1张、结算单2张、材料明细单1张,拟证实原告收到工程款375,847.36元。
***质证认为,对2013年12月8日收条三性不认可;2013年12月9日收条载明的12,005.40元系材料款,不是工程款;2013年12月12日收条中258,642.6元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仅为170,000元,剩余88,642.6元是材料款,并且这里面包含了12,005.4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单关联性不予认可;2张结算单与原告无关;材料明细单与我方无关。
腾杰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
松发房产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2013年12月8日的收条系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实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2月9日收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12,005.4元为材料款,并自认应当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013年12月12日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2014年1月24日支付单系***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张结算单无法证实原告收到材料,且被告的垫付行为未征得原告的认可及授权,不能发生垫付的法律效果,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新疆中证一心评估测量有限公司外墙保温施工面积测绘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实际施工量为361,749.08元。
***质证认为,该鉴定没有加盖公章及测绘人员的专业资格章,鉴定意见书无效;外墙保温属于建筑工程范畴的分项工程,应执行建筑工程建筑计价规范计算外墙保温面积,不能采用测绘评估,测绘结果不能作为外墙保温面积的依据;鉴定意见书只有直接结果,没有相应的计算过程及计算依据,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案涉工程只有两层楼,没有三层;该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公平、公正及真实性。
腾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我方无关。
松发房产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证:外墙保温属于建筑工程,应当通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等作为依据确定工程造价,新疆中证一心评估测量有限公司不具有工程造价资质,其依据《房产测量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2019年5月10日说明1张,拟证实案涉工程税金及管理费23,115.76元应当在我方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
***质证认为,税金和管理费已经包含在单价中,我方不承担。
腾杰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认可,但是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松发房产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证: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腾杰公司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领)借款单1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张、电子银行业务凭证9张、对公存款异地代办业务通知单1张、西北物流园××楼项目明细单1张、收条1张,拟证实腾杰公司应当就西北物流园×楼工程向***应支付工程款为7,377,348元,腾杰公司实际付款7,447,348元,已经超付70,000元。
***质证认为,不认可腾杰公司已将工程款向***支付完毕。
***质证认为,对借款单、付款审批单上的签字认可,对明细单上总工程款9,456,000元认可,对甲方扣材料款1,150,928.87元认可,对来款金额8,066,167.73元认可,对税金管理费588,972.5元认可,对其他费用99,834.27元不认可。
松发房产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认可,我方已向腾杰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松发房产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案涉工程基本情况
2013年,松发房产将西北国际物流中心工程发包给腾杰公司,腾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楼工程分包给***。
2013年10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巴彦岱汽车城对面西北物流交易中心×、×楼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涂料饰面系统分包给乙方施工;材料:一层以下为60㎝厚水泥发泡板,一层以上为60㎝厚每立方18公斤的外墙苯板、材质必须达到设计规范要求;工程面积:(暂定)×、×楼:约4500平方,门窗不在内,除外线条按展开面积计算,总合同金额447,750元;承包金额:一层以下为实际粘贴面积每平方115元计算,一层以上以实际粘贴面积每平方84元计算;工程款确认:工程量以实际粘贴面积进行计算(即粘贴面积减门窗洞口面积,线条按粘贴遍数展开计算。价格同上);结算方式:本工程施工人员和全部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支付乙方现施工项目总款的30%工程款,待现施工项目进行到该项目进度计划的30%,甲方支付给乙方至现施工工程总款的45%为工程款,现施工项目进行到该项目进度计划的60%,甲方支付给乙方至现施工工程总款的65%为工程款,施工完毕单项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该项目工程总款的95%,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再付总合同价款的2%,留3%回访费,一年后付清。一、二层以上花架梁由乙方负责找平、刮腻子、刷乳胶漆,每平方计算如下:找平材料与人工合计3.5元/平方,面层腻子与刷漆人工合计9.5元/平方,腻子材料成本合计2.5元/平方,乳胶漆材料成本合计7.5元/平方,税金、管理费合计2.5元/平方,材料、人工每平方合计26.5元。5#、6#楼花架梁(暂定)面积:3000平方;保修期:一年,以现行保修期的要求进行保修回访,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合同书》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庭审中,***、***均认可《合同书》中约定的单价为包工包料。2013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
二、工程款支付情况
2013年12月12日,***向***出具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西北物流园×号楼、×号楼外墙保温款贰拾伍万捌仟陆佰肆拾贰元零陆角(258,642.6)元正。”***称该款中有170,000元系人工工资,其余为材料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同时认可应当将材料款12,005.4元和19,517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腾杰公司支付的7,377,348元,同时***、腾杰公司均认可腾杰公司应付工程款=发票金额-甲方扣材料款-税金管理费-其他费用,***对发票金额9,456,000元、甲方扣材料款金额1,150,928.87元、税金管理费金额588,972.5元均认可,对其他费用99,834.27元不认可,对此腾杰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7日的付款审批单,其中载明“扣其他款项36,000元利息、支付其他款项招标费51,843.27元+11,991元(1%证件费)”,***在该付款审批单收款人签字处署名。
腾杰公司认可松发房产已向其付清西北物流中心×楼的工程款。
原审中,***因对测绘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
本次庭审中,依***申请,本院委托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为此***支出鉴定费5237.27元。本院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其余当事人未提出异议,鸿联公司针对异议出具书面回复,***仍不认可,要求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出庭对异议进行答复,同时应当事人要求,鉴定公司、原告、被告再次去现场重新勘查确认花架梁顶面是否刷乳胶漆,一层门窗洞口底层是否有保温层,并对一层线条展开面积进行测量。现场勘查后,鸿联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出具异议回复及工程量汇总表,其中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43,060.68元,双方有争议项:1.一层材料单价争议;2.一层线条材料单价争议;3.室外地坪-0.3至±0的高差(正立面)保温争议(按原告意见为68,951.38元,按被告意见为45,495.85元),同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分别进行答复。庭审中,鉴定公司确认室外地坪-0.3至±0的高差(正立面)部分没有做保温层;正立面结构突出线条的正立面有保温层,上下两侧无保温层,现场实际与施工图纸立面大样图不符。
本院认为,***将其承包的案涉×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饰面工程分包给***施工,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如何认定;二、***应付工程款如何认定;三、***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四、腾杰公司、松发房产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司签订《合同书》,承接案涉工程,《合同书》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施工单位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案涉工程中,且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结合本案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案涉工程价款。
鸿联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检材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认可,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依照程序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答复,同时应当事人要求,重新勘查现场并出具补充意见,再次出庭接受质询并进行答复。根据2022年7月27日形成的异议回复、汇总表、现场勘查照片及庭审质询,双方均不能证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故本院认定最终形成的汇总表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结合汇总表,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343,060.6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线条部分,经现场勘查,正立面结构突出线条的正立面有保温层,上下两侧无保温层,与施工图纸立面大样图不符,***未按照图纸施工,其要求按照三面展开面积计算,无事实依据。
对于双方有争议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一层材料单价争议:结合《合同书》材料:一层以下为水泥发泡板,一层以上为苯板,单价:一层以下115元/平方米,一层以上84元/平方米的约定可以得知,双方约定的一层、二层的计价标准不是取决于楼层,而是材质;现场勘查为苯板保温,因此该部分应当按照苯板保温层的单价84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即419.91平方米×84元/平方米=35,272.75元;
2.一层线条材料单价争议:与争议项1一致,不再赘述,现场勘查为苯板保温,因此该部分应当按照苯板保温层的单价84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即121.70平方米×84元/平方米=10,223.10元;
3.室外地坪-0.3至±0的高差(正立面)保温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称室外地坪-0.3至±0的高差(正立面)部分曾做过保温层,但后期被***拆除,***对此不予认可,***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无争议项343,060.68元+有争议项(35,272.75元+10,223.10元)=388,556.53元。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对于人工、材料款均应自行承担。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西北物流园×号楼、×号楼外墙保温款258,642.6元”,经查,258,642.6元中有170,000元为人工工资,剩余88,642.6元为甲方供材,材料款包括三笔,其中乳胶漆57,120元、水泥苯板19,517.6元、苯板12,005元,***对水泥苯板19,517.6元、苯板12,005元认可,且自认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虽然其称乳胶漆57,120元用在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但结合***出具的收条中已将乳胶漆57,120元计入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中,同时***确已收到价值57,120元的乳胶漆,该款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至于***将乳胶漆用于哪一个工程,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定***应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388,556.53元-已付工程款170,000元-甲方供材88,642.6元=129,913.93元,同时因工程造价产生的鉴定费5237.27元亦应由***承担。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合同书》并未约定管理费的计算依据及承担主体,***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的问题。税金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应参照合同约定,将税金计入工程价款补偿给承包人。但税金的征收主体为税务机关,***不具有税收征收权,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先履行完毕税收缴纳义务,后再向***进行追偿。***、腾杰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已经履行完毕税收缴纳义务,现***要求***承担税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施工完毕单项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该项目工程总款的95%,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再付总合同价款的2%,留3%回访费,一年后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当分别计算,结合***应付工程款数额388,556.53元,11657元(388,556.53元×3%)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3日,其余118,256.93元(129,913.93元-11657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综上,本院认定***应当向***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118,256.93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以上)贷款利率4.9%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11,657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以上)贷款利率4.9%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四、关于腾杰公司、松发房产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腾杰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发票金额9,456,000元-甲方扣材料款1,150,928.87元-税金管理费588,972.5元-其他费用99,834.27元,即7,377,348元,***自认已收到金额亦为7,377,348元,且有付款审批单、领款单、电子银行回单为证,足以证实腾杰公司已将工程款向***结清,现***要求腾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腾杰公司自认松发房产已将工程款结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要求松发房产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新疆中证一心评估测量有限公司作出的测绘报告因未被本院采信,且本案系***未付清***工程款引发,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4,300元(***已支付)、鉴定人员出庭人员费用2000元均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913.9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118,256.93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11,657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及鉴定费5237.2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原告***负担2329元,被告***负担2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陈思思
审 判 员  马 刚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