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提普·***,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托合提·***,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州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3号楼12层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76680078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普·***、***托合提·***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2)新民申150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提普·***、***托合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提普·***、***托合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首先,***提普·***、***托合提·***对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提普·***、***托合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其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公司、***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263,000元,该263,000元包含105,228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向***提普·***支付150,000元人工工资、10,000元水泥预付款,以及**公司向和田凯信房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77,000元租赁费;其提供的2020年11月15日《***》仅能证明***同意**公司将380,000元支付给**中经砂石料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工人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均非由***提普·***、***托合提·***直接支出,其虽然主张委托**公司支付,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及履行委托合同的事实;其提供的***加汗巴格乡水管站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提普·***、***托合提·***实际发生施工成本的事实。综上,***提普·***、***托合提·***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投入。其次,***与**公司为反驳***提普·***、***托合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主张所提供的**公司与和田金土地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单、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公司向供货方支付138,000元货款的事实;其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能够证明**公司分别向案涉工程材料商支付材料款46,114元、450,000元、83,000元的事实;其提供的加汗巴格乡发放工资情况表、***提普·***与***的聊天记录、《保证书》《收条》、照片等能够证明***托合提在***、***向其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05,000元后又向各班组支付,收款人向***出具《保证书》的事实;其提供的《***2020年中央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水利建设项目公示》载明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是***,案涉工程交接档案资料明细能够证明案涉工**工验收资料均由***向发包方交付;其提供的***托合提·***向***出具的载明“所有账目与公司全部结清,后续该标段如有拖欠材料款、机械款、人工费均与公司无关本人自行承担,如出现拖欠材料款及上访事件由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内容的《***》使***托合提·***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真伪不明。最后,本案中***与**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系**公司受***指示交付;案涉工程由***组织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委托其女儿***对案涉工地进行管理等事实。综上,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二审认定***提普·***、***托合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以此判令***向***提普·***、***托合提·***支付工程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基本法律关系并未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4.08元,退还***提普·***、***托合提·***2,404.5元;退还***11,504.42元;退还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485.16元。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华娟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