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4民初145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伊宁市分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巩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巩留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都公司)、第三人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巩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被告御都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对原告***提出反诉。原告***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御都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御都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经通知反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反诉原告御都公司未按期预交,应当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诉;
二、按被告(反诉原告)***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574元,减半收取10,28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 莲 花
审 判 员 陈 海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本 强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拉扎尔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