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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提普·***,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托合提·***,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3号楼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提普·***、***托合提·***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租赁设备、垫付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管理工地,安排具体的施工等事实,***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借用**公司的资质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案涉工程招标阶段工程预算、制作标书、投标报价、支付招标服务费等均由***具体实施。中标后,***儿子***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案涉工程的全部材料及大型机械的租赁及其他支出均由**公司负责,所有材料款均由**公司和***女儿***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提普·***、图尔逊托合提·***无法提供购买材料的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其仅居中介绍联系了部分材料供应商供应材料给案涉工程,不代表其采购了施工材料。***提交的支付材料商材料款的证据均以原始凭证复印而来,并加盖**公司印章,可以证实材料款是由**公司支付,二审法院以***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存在错误。第三,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与***、***进行沟通,监理通知单也由***签收并负责协调整改,由***向**公司支付管理费、税金、制作施工资料组织竣工验收并承担了相关费用。第四,证人***喀斯木·米热***提证言可以证明***提普·***、***托合提·***一审提供的***加汗巴格乡水管站出具的证明并非由该证人本人书写,该证明系以欺骗方式取得,应属无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与**公司成立挂靠施工法律关系,***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提普·***、图尔逊托合提·***之间只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提普·***、图尔逊托合提·***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有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投标费用、验收资料制作费等具体支付主体,以及**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等事实的情形下,支持***提普·***、图尔逊托合提·***请求***支付发包人支付的全部工程款2,589,476.72元有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普·***、***托合提·***提交意见称,一、**公司与***系案涉工程非法转包或挂靠关系,***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提普·***、图尔逊托合提·***,双方系包工包料的转包关系,并非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转包人正确。二、***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和采购少量辅材及费用,而案涉工程土方开挖、机械费用、砂石料、水泥等款项均直接支付至***提普·***、图尔逊托合提·***或其指定的账户。除此之外,***提普·***、图尔逊托合提·***向**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且按照***要求出具了《***》《保证书》等。原审法院认定***提普·***、图尔逊托合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正确。三、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589,476.72元,***仍欠付***提普·***、图尔逊托合提·***工程款816,743.11元。***提普·***、图尔逊托合提·***多次表示同意扣除***参与管理或协调的部分合理费用,但***始终拒绝对账结算且拒不提供己付款证据,原审法院以***提普·***、图尔逊托合提·***自认作为已付工程款数额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公司中标后,交给***施工,由***组织人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完成施工内容,**公司向***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与***提普·***、***托合提·***之间的关系**公司并不知情。**公司根据***的指示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等相关费用,对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二审法院判令***向***提普·***、***托合提·***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具体到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提普·***、***托合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据此判令***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通常为没有资质的个人或公司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机械和劳力,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的施工义务。本案中,***提普·***、***托合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提普·***、***托合提·***对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提普·***、***托合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其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公司、***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263,000元,该263,000元包含105,228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向***提普·***支付150,000元人工工资、10,000元水泥预付款,以及**公司向和田凯信房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77,000元租赁费;其提供的2020年11月15日《***》仅能证明***同意**公司将380,000元支付给**中经砂石料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工人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均非由***提普·***、***托合提·***直接支出,其虽然主张委托**公司支付,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及履行委托合同的事实;其提供的***加汗巴格乡水管站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提普·***、***托合提·***实际发生施工成本的事实。综上,***提普·***、***托合提·***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投入。 其次,***与**公司为反驳***提普·***、***托合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主张所提供的**公司与和田金土地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单、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公司向供货方支付138,000元货款的事实;其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能够证明**公司分别向案涉工程材料商支付材料款46,114元、450,000元、83,000元的事实;其提供的加汗巴格乡发放工资情况表、***提普·***与***的聊天记录、《保证书》《收条》、照片等能够证明***托合提在***、***向其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05,000元后又向各班组支付,收款人向***出具《保证书》的事实;其提供的《***2020年中央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水利建设项目公示》载明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是***,案涉工程交接档案资料明细能够证明案涉工**工验收资料均由***向发包方交付;其提供的***托合提·***向***出具的载明“所有账目与公司全部结清,后续该标段如有拖欠材料款、机械款、人工费均与公司无关本人自行承担,如出现拖欠材料款及上访事件由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内容的《***》使***托合提·***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真伪不明。 最后,***与**公司本案中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系**公司受***指示交付;案涉工程由***组织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委托其女儿***对案涉工地进行管理等事实。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判决认定***提普·***、***托合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以此判令***向***提普·***、***托合提·***支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应予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提·***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