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501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其余信息不详。
被告:伊宁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第二分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第二分公司、伊宁县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