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南路21号儿童青少年创客园商业中心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76680078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兴平乡达西村达西路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杨柳村4组4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1926号判决书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中标墨玉县加汗巴格乡、普恰克其镇、芒来乡等3个乡7个村渠道防渗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系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借用我公司资质,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挂靠协议或转包协议,案涉工程款的审批、结算、付款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的挂靠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应支付的税金为118,634.06元系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的中标价为2,630,680.46元,最终的审定价为2,589,476.72元,应支付的税金为241,020.91元,且该笔税金上诉人已经缴纳。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应支付的税金为118,634.06元显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支付增值税63,755.15元、附加税16,038.22元系认定事实不清;4.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2,589,476.72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2,535,635.18元,扣除上述费用上诉人已超付案涉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针对案涉工程是挂靠腾杰公司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表示其系腾杰公司和田地区项目负责人,不认可与腾杰公司存在的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2民终433号案中腾杰公司认可***是借用其公司资质,以公司的名义组织机械、人员、投入资金实际全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2024)新32民终433号判决书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应支付税金为118,634.06元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审定价款2,589,476.72元,且该工程款腾杰公司自认已全部收到。一审中腾杰公司、***共同对腾杰公司收到了涉案工程的发票全部予以认可,并且也用于了腾杰公司的账务之中,也就是认可了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了本案增值税销项税额。案涉工程发票载明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107,886.74元,因此本案工程增值税应纳税额:销项税额2589476.72÷1.09×9%=213,810元-进项税额107,886.74元=105,923.26元;3.腾杰公司以增值税销项税额作为计算三项附加税的计税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的全部税金错误。涉案工程增值税应纳税额和附加税合计为105,923.26元+12,710.79元=118,634.0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应缴纳税金是正确的;4.一审质证中***认可收到该款项。根据上诉状中腾杰公司自认印花税1,553.7元,***举证已支付的印花税1,589.4元,也已超过了涉案工程应交印花税,也就不存在印花税的问题。同时***在计算未付工程款时对向税务局、***支付的税金也予以作出了扣减,甚至扣减了涉案工程整体应交税金。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举证实际支付税金的金额,腾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税金由其支付,其应当向法庭举证支付案涉工程税金的相关支付凭证,否则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的税金已由腾杰公司全部支付了,在腾杰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采信***支付了涉案工程税金的事实;5.一审中腾杰公司既未举证实际支付税金的支付凭证,也未举证超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腾杰公司欠付***350,076.63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书面答辩词称,案涉项目由***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行施工,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向腾杰公司缴纳管理费,项目中产生税费由***承担,本案中,案涉项目中标价为2,630,680.465元,最终审定价为2,589,476元,应支付税金为241,020.91元,该税金腾杰公司已经缴纳应当予以扣减,其次管理费78,320.4元,代付证件费3,946元,也应当予以扣减。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0,076.63元;2.判令腾杰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7,117.44元(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计1276天,3.85%X365X350,076.63X1276=47,117.44元):3.判令腾杰公司、***承担保全费2,107.76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44.57元,以上合计399,746.4元;4.判令腾杰公司、***以350,076.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向***支付自2024年5月10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5.由腾杰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挂靠腾杰公司中标墨玉县加汗巴格乡、普恰克其镇、芒来乡等3个乡7个村渠道防渗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后,由***组织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并委托其女儿***在案涉工地管理协调,案涉工程中标价为2,630,680.46元。2020年6月30日,案涉项目正式竣工交验合格,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589,476.72元。腾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为2,121,640元。***支付的增值税为63,755.15元、附加税为16,039.22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墨玉县水管总站已向腾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589,476.72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以前的法律。 根据查明的事实,***挂靠被告腾杰公司中标墨玉县加汗巴格乡、普恰克其镇、芒来乡等3个乡7个村渠道防渗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后,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借用被告腾杰公司的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参照双方约定向腾杰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腾杰公司的“我方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挂靠公司进行施工,我方在收到墨玉县水利总站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扣除管理费、税金、证件费等相关费用后,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的抗辩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2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挂靠腾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组织人力进行施工,而且***辩称其为腾杰公司和田地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涉案项目,腾杰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因此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腾杰公司已代为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总额为2,121,640元,***自认的应付管理费为78,920.4元。***认可案涉工程应缴纳的税金金额为118,634.06元,***已支付的增值税为63,755.15元、附加税为16,039.22元,据此,腾杰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50,076.63元(审定价2,589,476.72元-管理费78,920.4元-已支付款项2,121,640元-应支付税金118,634.06元+***已支付的增值税63,755.15元+***已支付的附加税16,039.22元=350,076.6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腾杰公司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8日竣工验收,因此***主张腾杰公司以欠付工程款350,076.63元为基准,从2020年11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47,117.44及该款从2024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腾杰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2,107.76元、保全保险费444.57元的诉讼请求,保全费系***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腾杰公司承担。保险方式提供担保并非***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此项支出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主张腾杰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或法律义务,不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50,076.63元;二、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50,076.63元为基准,从2020年11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47,117.44以及350,076.63元从2024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2.67元、保全费2,107.76元,以上合计8,850.43元,由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5.67元,由***承担38.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合同的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2.本案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若存在,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本案案涉合同的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2民终433号案件中,腾杰公司在庭审中当庭认可***挂靠腾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组织人力进行施工,自负盈亏,案涉项目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而本案中腾杰公司又否认与***的挂靠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合同关系为***挂靠腾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组织人力进行施工。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若存在,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各方对案涉工程中标价为2,630,680.46元。2020年6月30日,案涉项目竣工交验合格,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589,476.72元。腾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为2,121,640元。***支付的增值税为63,755.15元、附加税为16,039.22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当庭认可未缴纳税金为38,839.69元和需要向腾杰公司缴纳管理费78,920.4元,并愿意从未付款金额中予以核减,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第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以及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增值税税金为:销项税额2589476.72÷1.09×9%=213,810元-进项税额107,886.74元=105,923.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二条第一款:“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涉案工程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合计为105923.26×12%(7%+3%+2%)=12,710.79元+增值税105,923.26元=118,634.06元-***已支付的增值税63,755.15元-***已支付附加税16,039.22元=38,839.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的规定,印花税是按照合同金额进行计取,建设工程合同税率按照附表为万分之三。为2375666.72×0.0003=712.7元。***于2020年4月14日以腾杰公司的名义向税务局支付了印花税1,589.4元,因此已不欠付印花税。 根据以上事实,本案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50,076.63元(审定价2,589,476.72元-管理费78,920.4元-已支付款项2,121,640元-应支付税金118,634.06元+***已支付的增值税63,755.15元+***已支付的附加税16,039.22元=350,076.63元。),一审法院据此裁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7.91元,由新疆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