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路民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赵佳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罡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喀什地区岳普湖县设施农业产业发展建设项目施工材料双方调解书》(以下简称《施工材料调解书》)载明,双方认可甲方为天罡公司、王宏伟,但实际王宏伟未参与该协议的协商与签订,原审也未依职权追加王宏伟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天罡公司支付材料款12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施工材料调解书》是天罡公司为拿到无拖欠工资证明在被要挟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数额也是在未按图施工、未完成施工任务,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审计的情况下,由***、***自报的金额。3.经天罡公司委托喀什建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工程存在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约定,要求承担质量不合格责任。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辩称,1.天罡公司虽认为王宏伟没有到场,但是王宏伟认可欠款事实。2.关于是否按图施工问题。当时施工现场有监理和施工员,如果未按约定施工,应当场提出异议,而不是事后才提出。3.双方签订有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计价,而不是审计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材料调解书》系天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佳斌与***、***所签订,故该《施工材料调解书》对王宏伟不具有约束力,天罡公司关于要求王宏伟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天罡公司称《施工材料调解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施工材料调解书》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施工材料调解书》亦明确约定由天罡公司限期向***、***支付材料款120000元。故原审判决支持***、***的诉请,于法有据。天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问题,原审法院也未予以审理,现天罡公司再审请求***、***承担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天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戴 昀 杞
审 判 员 艾合麦提江·亚森
审 判 员 宋 振 芹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