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4日,原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已注销)经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民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民终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伊 利
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