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城C-3区113号商铺。 经营人:时占江,男,1968年2月4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民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新31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已经提交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2017)新31民终833民事判决书、被告与证人***的通话录音、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的证人证言及(2017)新31民终833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承揽或者劳动关系,证人***找到上诉人帮忙走账,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上诉人向***转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等一系列连续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走账关系,被上诉人明显属于虚假诉讼。其次,被上诉人仅仅提交一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在庭审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询问了交易细节,即谁联系的上诉人购买材料、购买哪些材料、数量是多少、是否有联系记录等涉及买卖合同交易的具体细节,被上诉人均无法回答,也无法提供与上诉人交易的相关人员,也无法回答交易的具体细节,甚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购买材料的数量和内容。再次,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至少应当催告上诉人发货。本案被上诉人的转账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但是自2019年6月至2022年5月18日开庭时,被上诉人未以任何形式催告过上诉人交付任何货物,也未以除本案诉讼以外的任何方式要求上诉人退还款项,足以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仅仅凭借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回货款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应当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但是本案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并无法确认标的、数量、质量等实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反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要约。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上诉人帮助证人倒账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以不当得利或者其他纠纷进行审理,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属于虚假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理由如下:一、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2万元,备注“电线电缆防水涂料款-**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便民服务中心(3)个建设项目施工”,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2万元是用于购买防水涂料,上诉人收到该笔货款后,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也并未将货款原路退还到被上诉人账户上,按照交易惯例,上诉人收到货款,要么给被上诉人发货,要么将款项退还给被上诉人。但事实上,上诉人未发货也未退款,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移货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给上诉人出具授权书,授权上诉人将货款退给***,也未授权***,让***去找上诉人倒账,未授权上诉人将12万元货款抵偿案外人***的工资。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是受被上诉人指示或授权,或者有被上诉人同意将12万转给案外人的证明”,况且上诉人“倒账”支付给***的金额只有11万余元,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退还的12万元货款金额不相符,且开具的发票金额只有9万余元,货物种类也不是防水涂料。故上诉人将12万元支付给案外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其应当向案外人另案主张,不能与本案混为一谈。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而是上诉人帮助证人倒账的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倒账,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帮助证人倒账”是受被上诉人授权或指使。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122,257.16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120.70元(利息暂计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以122,257.16元为基数,按年息3.85%加计50%),以上合计136,377.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货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3,860元(利息暂计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3.85%加计50%),以上合计133,860元。3、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的该项请求;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原告承建**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便民服务中心(3个)建设项目工程需防水涂料,因被告销售防水涂料,经协商于201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120,000元涂料款。原告将该涂料款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交付涂料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防水涂料,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该涂料款,但被告推诿拖延拒绝退还。 原审被告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辩称,1、被告与原告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倒账及代开票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供货的义务。2019年6月2日,在被告从未接触过原告的情况下,经案外人***在中间操作,原告将12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原告在转款时自行备注“电线电缆防水涂料款-**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便民服务中心(3个)建设项目施工”。被告收到上述120,000元后,于当日在扣除应当由案外人***承担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后,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15,000元,并备注“涂料货款”。2、案外人***找被告倒账期间,其身份是被答辩人的技术员,其找答辩人倒账的行为属于原告的公司行为,原告现以买卖合同起诉完全是虚假诉讼。3、因本案客观事实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需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保全费、保险费和诉讼费等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12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电线电缆防水涂料-**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便民服务中心(3个)建设项目施工”等内容。当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案外人***账户转入115,000元,亦注明用途为“涂料货款”。2019年6月13日被告以销售方向原告为购买方开具了10***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共计金额94,050元(包含税金,实缴金额4,367.8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2017)新31民终83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向本院提交1、2022年4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通话录音1份(提交光盘和纸质材料,提供原始载体核对),证实1.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案外人***找到被告要求帮助其和所在公司进行倒账,用于支付原告承建的**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便民服务中心(3个)建设项目的工人工资。201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0,000元,同日,被告向案外人***在扣除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后转账支付11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通话录音不认可。称如果原告真的欠***工资,可以通过个各种方式支付给***而不是通过不合法的倒账方式支付,被告向***的付款行为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无关,至于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追回,不应与本案混为一谈。同时在通话录音文字材料的倒数第八行,被告和***有互相串通的嫌疑。原告对通话录音虽不认可,而通过到庭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录音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人***证言、银行卡流水单,证实在2019年3月后证人在原告公司承建的**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便民服务中心(3个)建设项目中负责土建及钢筋、木工班组的施工,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向证人为此工程转款200,000元。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欠付证人的钱,后来找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钱,但本案原告要求开票,证人通过被告走账并开票,票开具后,现在与原告已经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交的银行卡流水单不认可。称原告向证人付款即使是真实的,本案法律关系和原告与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不能因原告向证人曾经转过账就认定被告支付给证人的款项是本案争议的防水涂料款,且根据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原告认为被告与证人有互相串通的嫌疑。被告对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交的银行卡流水单无异议,并称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因原告对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交的银行卡流水单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交的银行卡流水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业务付款回单,证实其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为此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对此被告虽有异议亦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的转款仅是应本案证人***的要求进行倒账并开具发票而为,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理由。另证人虽向本院提交银行卡流水单证实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转款系为支付其劳务工资而倒账,但证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欠其120,000元并同意向被告账户转款120,000元用于倒账并开票的事实。同时证人认可原告与证人有经济往来,原告也直接向证人账户转入了几十万元。如果原告仍欠证人人工工资亦可直接向证人支付,而不是证人所称仅120,000元需要倒账开票。为此被告及证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对于原告主张占用期间利息13,860元,因原告计算有误,一审法院纠正为9,240元(120,000×3.85%×2年,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3,86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请求,视为原告对此权利的处分。至于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向原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20,000元;二、被告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向原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24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129,240元,此款由被告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56元,减半收取1,513.7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78元,被告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负担1,43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2万元到底是走账还是支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中,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该回***的用途为涂料款,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虽否认该款项为货款,但是并未提交其与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或者包括案外收款人在内的三方之间存在关于该笔款项用于其他目的的约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案涉款项为货款,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协商一致用于其他目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20,000元为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其提出的该笔120,000元不是货款的上诉主张实难予以支持。 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收到货款后未发货,故应退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80元,由上诉人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买买提艾 力 ·多勒昆 审 判 员 阿不都艾 尼 ·赛买提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白    志    杨 书 记 员 ***米提·**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