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8民初1064号
原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民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向前,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县。
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县。
原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向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3,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3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在**湖县设施农业产业发展建设项目材料款12万元,此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12万元。原告申请再审,因2019年1月12日***微信转账给***的13,000元未予扣减,被告不同意扣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多领取的款项应予退还。因为2019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金额是18万元,后原告代付了6万元,2019年1月12日***又给***支付了13,000元,你院判决原告支付12万元,前述已支付款项合计为193,000元,应付工程款为180,000元。多付13,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应予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3,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被告方向前辩称,对13,000元的基本情况不清楚,本人不认可。
被告***辩称,180,000元是材料款,13,000元是工人的工资。先打的欠条,13,000元不在欠条里面。
原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2019年1月5日***欠***工程施工费180,000元。
经质证,被告方向前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2019年1月12日***给***微信转账10,000元、3,000元,原告用于证明***打了欠条后第一次支付***13,000元。
经质证,被告方向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我收到了这笔钱,这笔钱是农民工工资,不在欠条中的180,000元里。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欠***180,000元以后的第二次支付60,000元,用公司账号打给***个人账号的第二笔钱。
经质证,被告方向前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2020年3月6日喀什中院(2020)新31民终24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给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经质证,被告方向前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方向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电子凭证打印件二份,被告用于证明2019年1月12日收到***二次微信转账支付的工人工资10,000元和3,000元。
经质证,原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金额认可,备注人工工资不清楚,认为只有***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喀什地区**湖县设施农业发展建设项目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湖县**阿瓦提乡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3,968,128.56元。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欣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欣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包该工程后,将其中园区硬化路面施工再次转包给***,合同价为272,000元,***签订转包合同后与方向前、***合伙将工程完成。工程完成后,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方向前、***工程款73,000元。2019年1月5日,欣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给***出具欠条,欠***工程施工费18万元。而后欣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方向前、***支付了6万元。2019年4月24日,方向前、***到人社局等部门向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现有甲方(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方向前、***)材料款争议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共计材料款120,000元,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支付。
2021年11月27日,本院对原告进行了谈话,并对(2019)新3128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12日***以个人微信支付13,000元电子凭证(转账说明:工人工资)等给予原告释明、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农业发展建设项目公司园区硬化路面施工人工工资73,000元(柒万叁仟元整)***2019年3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
1.关于原、被告双方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本案中,喀什地区中院(2020)新31民终247号和本院(2019)新3128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合同价为272,000元,***签订转包合同后与方向前、***合伙将工程完成。工程完成后,原告支付方向前、***工程款73,000元。2019年1月5日,欣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给***出具欠条,欠***工程施工费18万元。而后欣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方向前支付了6万元。从上述两份生效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涉案合同价为272,000元,原告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3,000元,后欠工程施工费18万元,原告再向被告支付6万元,本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12万元。据此,原告向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3,000元+6万元+12万元=253,000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价款对被告的施工费超额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元,原告需举证证实其已超付工程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73,000元,且需要证明支付被告12万元的材料款系判决书所确定,现原告无法确定已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工程款13,000元的诉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2.关于判决书确认7.3万元不在18万中的问题。原告诉称,此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12万元。原告认为,2019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金额是18万元,后原告代付了6万元,2019年1月12日***又给***支付了13,000元,法院判决支付12万元,原告已支付款项合计为193,000元,应付工程款为180,000元,多付13,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根据(2019)新3128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本案被告***、方向前)认可7.3万元不在18万中,是给的人工工资”,从生效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除了18万元的材料款,还有7.3万元的工程款。经查证,7.3万元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为人工工资,且***打款13,000元、原告打款6万元备注的均是人工工资,符合2019年3月8日***所打《收条》中的款项。故本院认定为***2019年1月12日以个人微信向被告支付13,000元与原告2019年2月支付6万元应是人工工资。
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方向前、***返还工程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及***转入被告账户款项的来源是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事实,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致使原告遭受到损失,被告并未取得13,000元的不当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被告辩称,18万元是材料款,13,000元是人工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元,保全费173元,保全保险费200元,由原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明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尔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