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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民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建筑承包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12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支持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实际施工的2018年******民方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第四标段1乡4村、5村以及安居房坡屋面吊顶和经济签证等三项工程和第九标段的围栏工程的四项审定价格表,分别为867,551.45元、1,483,170.08元、100,614.23元和105,000元,以上合计为2,556,335.76元,同时还提供了参与实际施工的工人和县安居办及乡、村经办人员的证言,原审法院也依职权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诉求的事实,被上诉人也通过原审被告陆续支付了1,661,572.70元,原审法院仍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实属强人所难,驳回上诉人诉求令人不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无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项目地点为波斯喀木乡4村、5村的安居房坡面屋面吊顶工程,承包价款为1,55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实际完成第四标段波斯喀木乡4村、5村供排水及坡面吊顶、经济签证工程,**认可已收到**等支付的工程款1,661,572.70元,即**不再欠**的工程款。**主***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占用上述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3.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被告**公司中标******民房基础实施建设项目第四标段;2018年7月20日,**公司与发包方******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2018年******民房基础配套实施建设项目施工第四标段;2.工程地点为***波斯喀木乡、***、古勒巴格乡、赛力乡、依克苏乡、图呼其乡、奎依巴格乡、阿克塔木乡、**库勒乡、*****;3.建设规模为新建***民点供水60公里,道路65公里等配套设施;4.合同价5,115,574.21元;5.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开工,2018年9月18日竣工,总工期60天。 2018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中标******民房基础实施建设项目第九标段;2018年11月9日,**公司与发包方******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2018年******民房基础配套实施建设项目施工第九标段;2.工程地点为***波斯喀木乡、***、古勒巴格乡、赛力乡、依克苏乡、图呼其乡、奎依巴格乡、阿克塔木乡、**库勒乡、*****、奎依巴格镇、农场;3.建设规模为道路地坪、围墙、粉刷、土地平整、围栏等;4.合同价1,766,305.48元;5.计划于2018年11月11日开工,2018年12月10日竣工,总工期30天。 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2018年******民房基础配套实施建设项目施工第四标段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2018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2018年******民房基础配套实施建设项目施工第四标段的波斯喀木乡4村、5村的***民房坡屋面吊顶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波斯喀木乡4村、5村的供排水及坡面吊顶、经济签证项目,并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收到**、***(**妻子)及**通过新疆众联王鑫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661,572元。 2019年5月23日,***审计局对2018年******民房基础配套实施建设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工程作出泽审投保[2018]169号《审计报告》,对2018年******民房基础配套实施建设项目施工第九标段工程作出泽审投保[2019]32号《审计报告》。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尚欠其工程款600,000元,遂诉致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收到其实际施工的***波斯喀木乡4村、5村供排水及坡面吊顶、经济签证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661,572.70元。经法庭释明,原告至今仍未与被告**进行结算。 再查明,原告**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公司名下等额其他财产,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购买保险,向该公司交纳保险费1,800元,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该院于2022年10月23日做出(2022)新3124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被告**公司名下车辆、房产等额其他财产,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3,520元。 经该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具有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公***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再次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属于违法转包行为,即**与**签订的《协议书》也属无效合同。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之规定,原告**确已施工完成案涉第四标段***波斯喀木乡乡4村、5村供排水及坡面吊顶、经济签证的工程项目,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项目地点为波斯喀木乡4村、5村的安居房坡屋面吊顶工程,承包价款为1,5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第四标段波斯喀木乡4村、5村供排水及坡面吊顶、经济签证工程,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等支付的工程款1,661,572.70元。 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其施工完成的四项工程审定价分别为867,551.45元、1,483,170.08元、100,614.23元、105,000元,合计2,556,335.76元,被告已支付1,661,572.70元,尚欠600,0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结算单等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证据,经法庭要求,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致使该案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提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申请对**提交的《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形成时间不是2018年,而是202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俊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协议书形成时间不会对本案处理结果产生实际影响,故该院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诉讼保全保险费1,800元,此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院已在上文中分析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故原告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80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依克苏乡托克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涉案的第九标段围栏是上诉人承建,证明下面有经办人签字,原审被告10月份招标符合事实,10月份先施工11月补的招投标手续;证据二,坤杜孜·库德热提出具的证言。证实:涉案的第九标段围栏是上诉人承建,该两份证据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出具的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九标段施工开支明细可以相互印证。 经质证,**公司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所以对该证明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 **对以上两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是否合法也不清楚,他有没有实际支付也不知道。 经审查,本院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坤杜孜·库德热提的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待结合事实和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的事实,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与**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固定价为1,550,000元。**也按照约定向**支付了***波斯喀木乡4村、5村供排水及坡面吊顶、经济签证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661,572.70元。故**主张按照审计价2,556,335.76元结算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总承包方是**公司,**公司***分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 **提出**与**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公司***分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管理费上交比例及上交额:以按最终决算价的2%共102,311.48元上交甲方,多退少补;第十五条约定,该工程属于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的方法,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额承担,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系**公司人员,故**与**公司***分公司签订的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实为转包合同,不构成内部承包法律关系。故**主张**与**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公司应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对**在本案二审阶段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的书面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对九标段围栏部分是否实际施工,其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