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3125执559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5民初67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案款150000.00元,承担执行费2150.00元,以上合计1521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依法向银行、车辆管理、证券、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悉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京东、阿里巴巴、财付通)账户余额仅有零星余额,不足清偿案款,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 德 俊
审判员 努尔买买提·***
审判员 李 宏 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蒲 瑞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