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74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南一巷18号天山雅仕居3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田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原告**昌诉被告新疆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新疆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25元,退还原告3831.43元。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边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