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欣润成管道配件经营部与新疆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30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欣润成管道配件经营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51号(华凌钢材市场9栋1号3号)。
经营者:赵***,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51号(华凌钢材市场9栋1号3号)。
委托代理人:张献荣,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南一巷18号天山雅仕居3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田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媛,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4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南一巷18号天山雅仕居3栋1单元201室。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欣润成管道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欣润成经营部)与被告新疆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2日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润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张献荣、被告天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媛、被告***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欣润成经营部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61372元的材料,至今未支付材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16137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天耀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针对货款支付作出结算,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就相关票据进行结算后再确定应付货款的金额。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针对货款支付作出结算,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就相关票据进行结算后再确定应付货款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起被告天耀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管道配件材料,双方约定货款阶段性滚动支付,由原告将发货单交被告天耀公司出纳,即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并付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欣润成管道配件经营部发货单共壹拾贰张,共计壹拾捌万贰仟陆佰贰拾肆元(182624元),已付壹拾万元整。”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欣润成发货单9张与1张白条,待对账,共计壹拾贰万捌仟柒佰肆拾捌元整,无发票,待送发票,未付款。”2015年12月被告天耀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发货单、收条、白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天耀公司供货,被告天耀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系被告天耀公司出纳,对其出具收条的行为被告天耀公司亦予以认可,认为其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两张收条真实性被告天耀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两张收条只能证明收到发货单的数量及金额,因双方未对账,收条不能证明实际收货和欠款的数量。被告天耀公司庭审中提供两张收条中载明的发货单21张及白条1张,并提出其中2014年8月29日货款金额5025元、2014年9月5日货款金额5210元、2014年8月18日货款金额20902元、2014年8月23日货款金额26373元的四张发货单无被告天耀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且未实际收到货物,因此不应支付货款,对其他发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及价款予以认可。原告对21张发货单及白条1张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11日两张收条的对应关系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一直使用该种发货单,从未严格要求被告天耀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因此不能以被告天耀公司员工未签字认定其未收到货物。
本院认为,被告天耀公司主张未收到货物的四张发货单中,2014年8月29日货款金额5025元发货单及2014年9月5日货款金额5210元发货单包含在2014年12月11日收条中载明的9张发货单中,该收条中明确载明上述9张发货单及1张白条未对账,由此可知双方对未对账货物在收条中应有明确注明,故不能据此收条载明金额认定被告天耀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被告天耀公司提出的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5日的两张发货单中没有收货人的签字、亦无法反映发货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两张发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发送给原告,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述两张发货单中载明的货物交付被告天耀公司,其载明货款金额应予以扣除。
被告天耀公司主张未收到货物的四张发货单中,2014年8月18日货款金额20902元发货单及2014年8月23日货款金额26373元发货单包含在2014年8月28日收条中载明的12张发货单中。对于该收条,首先其中并未注明上述发货单未对账,其次被告天耀公司针对该收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另外,被告天耀公司不予认可的两张发货单中,2014年8月23日发货单中有被告当庭确认的公司员工田国民的签收确认,2014年8月18日发货单中签亦有李建林签收确认,故对被告天耀公司主张上述两笔发货单中载明的货物未收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两笔发货单中载明货款不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欣润成管道配件经营部欠付材料款151137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欣润成管道配件经营部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给付标的151137元,占诉讼标的161372元的93.66%,案件受理费3527.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763.72元,原告承担111.82元,被告天耀公司承担1651.9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152788.9元,被告天耀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