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特46号
申请人:新疆****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种牛场一大队二阶台东7-2号。
法定代表人:魏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运,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西路与北园北路交叉路口西北角距离路口200米处(新三友沙场旁边)。
法定代表人:王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红,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申请人新疆****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捷水务公司)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亚中混凝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捷水务公司称,1.被申请人亚中混凝土公司同时向两个工地供应商混,两个工地均由谭小龙、谭周友两父子承包,亚中混凝土公司将谭小龙的签字全部认定是供应给申请人通捷水务公司,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2.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未在开庭前向申请人书面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另2021年6月23日开庭,但本案在2021年11月9日才出具裁定书,远远超过了二个月的审理期限,违反仲裁程序。请求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乌仲裁字第0141号裁决书。
亚中混凝土公司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已经过了两裁一审,在此期间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混凝土提供给其项目的主张,从未提出过提供过任何证据,他只是一再否认谭小龙是其承建其项目工作人员的身份,他现在又提供谭小龙的录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认为他举证期限已经过了。仲裁庭在质证时从未提出过该证据系伪造的质证意见,也未提出过相应的一个鉴定申请,另外核对单均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持有一份。如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核对单系伪造的,他应该出具其持有的并认可的单据以佐证,而不是一份录音证据来证明。另外就核对单而言,它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已供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后产生,乌鲁木齐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公正。仲裁庭合法送达了仲裁庭组成的通知书而且这个案件系法院裁定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我们认为他延期审理这个程序也是合理合法的,综上,申请人申请撤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恳请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9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乌仲裁字第0141号裁决:一、新疆****水务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泥土货款150,800元;二、新疆****水务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的违约金51,670元;三、新疆****水务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的违约金14,513元。
从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看,仲裁过程中证据均当庭出示且经双方质证。通捷水务公司对亚中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核对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捷水务公司认可是施工人谭小龙、谭周友签字,但抗辩谭小龙将其他工地混凝土混合在一起结算。对此通捷水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捷水务公司举证不能,不能推导出亚中混凝土公司隐匿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依据双方举证进行裁决并无不当。
从仲裁程序看,仲裁委依法向双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双方均表示已经收到,上述内容在仲裁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通捷水务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异议。通捷水务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仲裁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申请人新疆****水务有限公司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2021)乌仲裁字第0141号裁决书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水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新疆****水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新疆****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陆洋
审判员 潘涛
审判员 张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洁